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丙○○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丁○浚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住台中複代理人 林芳苓 住同右被告己○○住花蓮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貳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餘新台幣貳仟柒佰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向原告之母田 林嘉惠 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五十萬元,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三紙交予 田林嘉惠 收執。 嗣田 林嘉惠過世,原告依法即取得田林嘉惠對被告之債權,詎原告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將該三紙支票提示均遭退票。為此,原告自得依據消費借貸、繼承及執票人對支票發票人之票款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戶籍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及執票人對支票發票人之票款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表:
┌───┬─────┬────┬──────┬─────┬─────┐│編號│票號│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1│AL0000000│台灣銀行│25,000,000│88.10.20.│88.10.20.│├───┼─────┼────┼──────┼─────┼─────┤│2│AL0000000│(同右)│15,000,000│88.11.05.│88.11.05.│├───┼─────┼────┼──────┼─────┼─────┤│3│AL0000000│(同右)│12,500,000│88.11.05.│8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