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99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6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陳威仁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府訴字第九○○二三六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七一九之一號建築物,位於第三種商業區,領有八八使字第三○八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一般事務所,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供作為「明聖壇」神壇使用,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九二二一一四○○○號函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並檢附神壇訪查表乙份,查告原告經營神壇,經被告認系爭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九八二八○○號函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為神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九○九二九○四○○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二七一二號判決駁回。
二、嗣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復依台北市北投區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函附同月九日會勘紀錄,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九二三四七○五○○號函查告原告經營神壇,被告審認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一七三○○○號書函處原告即所有權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北市府訴字第九○○二三六八七○○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或變更訴願決定、原處分。(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依其起訴狀內容所載)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建築物設置宗教建築,是否未經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使用?
二、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內容所載)
一、按「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二十三條第四十四組規定:「第三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係屬「商三區」,依前述台北市第三種商業區得為宗祠及宗教建築之使用,故而原告將前述建物使用為宗教建築並未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變更建物之使用規定,因而被告對原告處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即於法不合。
二、又本件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下午三時,由台北市政府各相關單住及北投區公所及該薇閣蔓陀林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原告均派員參與標的物之會勘,並做成「勘查現場並無空氣及噪音之污染情事」之結論,足徵原告並無為違法之情事。
三、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按「一事不二罰原則」又稱為「禁止雙重處罰原則」,意在禁止國家對於人民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措施多次地處罰,查被告先前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九八二八○○號處分與本件所爭執之處分,其二者行為態樣、違規事實與所違反法條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不同。且原告就先前被告所為之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九八二八○○號處分已為訴願、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可知本件處分係對原告同一行為重複處罰,顯屬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四、原告並未違反建築法之規定,被告工務局之處分書亦未詳細記載原告違法之事實即以非常粗糙之抽象描述,任意為行政處分,實有不當。故被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顯然係屬適用法規錯誤中之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及錯誤解釋法規(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六四六號判決),洵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另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已非原告,請鈞院鑒核。
被告主張:
一、查系爭建築物位於商三區,領有八八使字第三○八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一般事務所等。未經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原告擅自供違規使用為神壇,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北市民三字第八九二三四七○五○○號函查告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擅供經營不合寺廟登記之「私人設壇供奉神衹,供公眾膜拜」之神壇即「明聖壇」,其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屬實,顯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北市工建第0000000000號書函處所有權人(亦為使用人)即原告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原告實際從事之業務即神壇業務屬E類(宗教類),即宗教信徒聚會活動之場所。而一般零售業、一般事務所、係指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則屬G類(辨公、服務類)之第三、二組(G-2、G-3),另據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一)決議:「1﹒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視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行為顯已跨類跨組變更使用,被告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一七三○○○號書函處所有權人(亦為使用人)即原告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誤。
三、次查被告前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九八二八○○號書函處原告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後,原告並未停止違規使用,違規行為繼續存在,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北市民三字第八九二三四七○五○○號函查告,被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再予以處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乙節,顯有誤解,其理由不足採據。
四、末查行政機關對人民不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時,迫其履行義務或督促使其與履行義務同一狀態,所採取之方式與程度,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於能實現義務之方法中選擇對義務人侵害最小之方法實施之,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明定,故於適用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予以處分時,自宜參酌。系爭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情事,依法自適用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予以處分。為阻遏系爭建築物繼續供違規使用,暨貫徹前揭法律規定並保護公益及考量該建築物之違法使用狀態與嚴重程度,被告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按其所營獲利程度及影響層面所為之罰鍰額度,核與比例原則相符,且為最低限額,併予敘明。
理由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實體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位於第三種商業區,領有被告核發之八八使字第二一○八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一般事務所。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九二三四七○五○○號函查告原告經營神壇,被告審認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一七三○○○號書函處原告即所有權人(亦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經核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述。
三、玆就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㈠系爭建築物設置宗教建築,是否未經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使用?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
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下列各組﹒﹒﹒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規定:「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三)寺廟、庵堂及其他類似建築物﹒﹒﹒」上開規定,係台北市政府經建築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所授權,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則斟酌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意旨,上開管制規則既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各類組,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組變更,即係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⒉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位於第三種商業區,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一般事務
所,有被告核發之八八使字第二一○八號使用執照在卷可稽,原告在所有系爭建築物設置不合寺廟登記之「私人設壇供奉神衹,供公眾膜拜」之神壇即「明聖壇」,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九二二一一四○○○號函送被告,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九八二八○○號書函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上開違章事實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二七一二號判決所確認),惟原告並未停止違規使用,違規行為繼續存在,復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依台北市北投區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函附同月九日會勘紀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北市民三字第八九二三四七○五○○號函查告,原告對此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既係在系爭建築物設置神壇,即合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規定「寺廟庵堂及其他類似建築物」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與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等為第十九二十組及二十八組,分屬不同組別,原告就系爭建築物用途顯係擅自跨類組變更,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係屬「商三區」,即得為宗教建築之使用云云,並非可採。另本件係違反建築法,與是否污染是否有噪音並無關係,原告以台北市政府各單位會勘系爭建築物,做成「勘查現場並無空氣及噪音之污染情事」之結論而主張免罰,自屬無據。
⒋就原告主張其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非原告一節,惟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九日被查獲仍繼續違規使用後始移轉所有權登記,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其為違章之行為人,自應受罰,事後移轉所有權,並不影響本件處分之效力。
㈡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按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被告前次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九八二八○○號函內已為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作為神壇業務之處分,原告既已違反而不停止使用,則被告自得予以連續處罰,原告所稱原處分處分係對同一行為重複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據。
四、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楊子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