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