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彥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彥樟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彥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吳彥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56號、102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