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吉山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50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吉山領有自小客車之駕照,於民國101年5月8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由北往南,應予更正),行至新康街、新樂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陳春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樂街由東往西方向(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由西往東,應予更正)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在設有表示「停車再開」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等規定,而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春雄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嗣楊吉山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春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嗣經本院以被告自白犯罪,改為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吉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三卷第35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吉山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春雄所騎乘之車輛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行經交岔路口時,已經屬停車狀態,是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車速過快,閃煞不及,其機車的左側踏板及車身,勾到我所駕駛自小客車的車頭懸掛的車牌,因而倒地受傷,並非我撞上告訴人,我並沒有過失責任」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業已遵守交通規則,停車再開,是告訴人車速過快,不慎機車踏板及車身勾及被告車輛前頭懸掛之車牌,因而倒地受傷,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至於車輛事故鑑定及覆議鑑定,咸認被告有肇事次因,顯屬對事實有所誤認,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領有自小客車之駕照,於101年5月8日上午8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新康街、新樂街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在設有表示「停車再開」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等規定,而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7-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7頁、第11-12頁、第9-10頁、第13-16頁)附卷可按。至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頁),是上開事實均可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訂。本件被告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4頁),是依其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14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
㈢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
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於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為,雖亦有在設有表示「停車再開」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與有過失,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上開委員會於參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天侯、路況、車損情形、傷亡情形、肇事經過、肇事前雙方駕駛行為及相關佐證資料後,所為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在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有肇事次因,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15日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本院再將本件車禍事故送高雄市車輛行車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上開覆議會以前揭客觀事證暨本院
102年3月25日、6月17日、7月17日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為佐證資料,仍維持與鑑定委員會相同之結論,此有該覆議會之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見院三卷第75頁),經核與本院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符,益徵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上述過失等情,實堪認定。
㈣至被告辯以其行經交岔路口時,已屬停車狀態,是告訴人的
機車車身勾及其車輛前頭車牌而倒地受傷云云。惟觀諸被告之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該車保險桿中央處有明顯烤漆掉落及些微凹陷,而車牌中間處亦有明顯括擦痕跡、凹陷及兩邊凸起,此見車頭車損照片及前揭車輛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又被告自承該肇事車輛前並無其他車禍事故發生(見院三卷第91頁),顯見上開車損係由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而該車損狀況,衡情應係被告之車輛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車身所致,苟如被告所云其車牌翹起係由告訴人之機車踏板勾及所致,當僅有車牌接近字母「YN」部分凸起,車牌中間及保險桿當不致有任何凹陷、烤漆掉落及明顯括擦痕跡之情,是被告前揭所辯,衡與常情不符,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至原判決暨原起訴書關於被告及告訴人行車方向之事實認定
,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可認係屬誤載,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參本院一卷第1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述骨折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於犯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暨其係非故意犯罪、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良好、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考量被告係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警卷第1頁),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固據告訴人請求上訴,其理由係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從未主動關心告訴人之傷勢復原情形,且被告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見被告有何悔意,認原審量刑過輕(見本院三卷第7頁)。經查,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雙方有無達成協議及賠償,甚或被告是否主動關心告訴人傷勢等情狀,均與原審科刑時所得據以審酌之基礎相同,原審既已斟酌告訴人與被告之過失情形暨被害人傷勢,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為量刑,且所量處之刑度核屬中度刑(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自難認有何違誤;被告縱未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非不能另循民事程序以求救濟,參以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指摘原審量刑失當,則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顯非可採。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無濫行裁量之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對於原審之量刑,自應予以尊重。
六、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分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失當,核非可取,均無理由,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紀璋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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