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聲請人 沈容慧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95,12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2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695,121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446,02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2年7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遭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6頁至18頁、第43頁至44頁、第9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而聲請人現以擔任臨時看護及從事清潔工作為收入來源,自陳每月收入為19,000元,名下無財產,100年度及10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77元、67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4,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9頁至21頁、第28頁至29頁、第14頁),則在查無其他財產收入狀況下,本院復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收入,在無固定僱主之清潔工作人員每月薪資部分,尚稱合理,又參以聲請人係於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而投保之薪資亦僅為24,000元等情,堪認其所自述之每月收入以及其現工作之狀態,客觀上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以其所提出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19,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獨力扶養2名非婚生女兒及父親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2名非婚生女兒,長女潘00為00年生,每月領有高中就學補助5,900元、家扶中心助學金1,700元及每學期獎學金7,000元,換算平均每月為1,167元,次女潘00為00年生,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600元、家扶中心助學金1,700元及每學期獎學金6,000元,換算平均每月為500元,2名女兒均於90年由生父 潘森南 認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補正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扶助卡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第49頁、第79頁至80頁、第22頁至27頁、第46頁至47頁、第81頁),堪認聲請人2名女兒均尚未成年而需聲請人扶養;且由聲請人所育有之2名未成年子女,均係於聲請人同住,並縱經生父認領後猶由聲請人監護,而未與生父同住,此有上揭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所育有之2名未成年子女,均賴其獨力扶養,尚非不可信。另在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如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於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故本院認定以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於扣除其等每月領有之社會補助及家扶助學金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2名女兒扶養費應為10,213元【計算式:(11,890-5,900-1,700-1,167)+(11,890-2,600-1,700-500)=10,213】,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2名女兒扶養費6,000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 沈慶福 ,每月負擔扶養費2,000元,查聲請人父親沈慶福為00年生,應分擔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名下無財產,100年度、10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每月領有農保津貼7,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調查筆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第83頁、第87頁至88頁、第46頁至47頁、第54頁至56頁、第46頁至47頁),則聲請人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本應為1,630元【計算式:(11,890-7,000)÷3=1,630】,惟聲請人之父現己因罹患老人失智之故,而需專業人員照顧,故進入安養中心養護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進住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則聲請人主張每負擔父親扶養費2,000元,客觀上尚無不合之處。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自承賃屋而居,每月房租7,500元,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乙節,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48頁至49頁、第46頁至47頁),堪認為真,惟於計算其租金支出時,即應扣除其領有之租金補助4,000元,以3,500元計算,而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24.39%,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8,990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9%)=8,990】。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9,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0元、2名女兒扶養費6,000元、父親扶養費2,000元及房租支出3,500元後,每月即已超支1,120元【計算式:19,000-8,990-6,000-1,630-3,500=-1,120】,而依聲請人所述,其二姐會資助用以繳納子女之學費(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依聲請人之收入狀態,已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2年1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