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72號異議人逸安科技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晉豪 相對人百佑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光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對於本院102年2月6日所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554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裁定及聲請撤銷民國102年4月9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六日所為一0二年度司促字第五五四四號裁定之異議及撤銷支付命令確定明書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營業處所雖係登記「高雄市○○區○○○路○○○號2樓」(下稱建國一路址),惟實際營業處所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另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劉晉豪之戶籍地址雖亦登記為建國一路址,然劉晉豪實際並未居住於該址。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554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建國一路址,後並於民國102年4月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嗣異議人經由閱卷知悉有系爭支付命令情事,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即無由確定,原確定證明書核發並不適法,亦難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爰為本件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異議逾期,由「法院」裁定駁回)及第519條(異議未逾期,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規定,民國102年5月8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處分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修正公布後,司法事務官對於支付命令異議事件,亦僅限於「異議逾期」及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如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書狀不合程式、異議未經合法代理,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等)時,始有駁回之權限,此觀該條規定及立法理由自明。故債務人如對法院所發之支付命令表示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已失效,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支付命令已否失效?應否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與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所關頗切,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後決定是否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非司法事務官所得處分之事項。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2月6日所核發之
102年度司促字第5544號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進而聲明異議及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法官審查後自為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
8月1日以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及聲請,惟此非屬司法事務官所得處分之事項,異議人提出異議,為有理由,首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核先敘明。
四、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準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及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惟該寄存送達仍係以應受送達人有實際居住於該送達地址所載處所為前提要件。是以,本件尚須審酌,係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建國一路址,是否為合法送達?即該建國一路址是否屬異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經查:
㈠相對人於102年2月1日請求異議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
萬9,3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陳報異議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營業所及住所地址均為建國一路址,經本院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建國一路址,因不能會晤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乃於102年3月5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建國一路址之信箱,有送達證書及異議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可憑,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於上開期日已合法寄存送達,並於同年3月15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未於20日內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並經本院於102年4月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此經核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應向異議人實際營業處所「高雄市
○○區○○○街○號」或法定代理人劉晉豪當時居住所「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送達,無非係以房屋租賃契約書、有線電視公司繳費通知單及建物異動索引為主要依據。然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乃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縱有應登記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並無善意、惡意之別,均不得對抗之。本件異議人所在地於其章程及登記資料均載明為「高雄市○○區○○○路○○○號2樓」,於101年12月10日因修訂章程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時,就其公司所在地始終未為變更登記,及異議人於申報101年度營利事所得稅結算時,亦於申報書載明公司營業地址為建國一路址,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9月10日財高國稅苓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異議人101年度營所稅申報資料附卷可憑,是異議人嗣後縱將營業處所改至「高雄市○○區○○○街○號」,亦應於變更登記後始得對抗第三人,故異議人主張其實際營業處所為「高雄市○○區○○○街○號」,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云云,即無可取。
㈢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某人設定戶籍於某地,必與該址有相當之連結,否則無從取得設定戶籍之戶政文書(房屋所有權狀等),亦不至設定戶籍於該址,從而應以戶籍地址推定為住所;且依民法第24條規定,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暫時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尚不得謂住所之廢止。據此,異議人如主張建國一路址並非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即應提出客觀事證推翻前述推定,以實其說,其舉證責任即在於異議人。依卷附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劉晉豪之戶籍謄本所載,其係於101年7月9日自高雄市○○區○○○路○○○○○○號5樓遷至建國一路址,該登記即與異議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住址相同,再者,依據劉晉豪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有線電視公司繳費通知單及建物異動索引等,劉晉豪之處所或為「高雄市○○區○○○路○○○○○○號5樓」或為「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然其戶籍均未變更,足證其僅他因暫以民族一路或昌盛路為居所,並無廢止上開建國一路址之住所之意甚明,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劉晉豪之住所建國一路址,亦屬合法送達。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營業處所、住所均仍為建國一路址,系爭支付命令依該址以寄存送達方式所為送達,應屬合法送達。異議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尚未確定為由,聲明異議,求予廢棄,並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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