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鴻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壹顆(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豪 』之男子購入MDA3顆而持有一段時間後」應補充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豪』之成年男子購入MDA3顆而持有一段時間後」之記載;另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3行:「嗣於102年4月22日22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租屋處前,因黃子鴻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前往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應更正為:「嗣於102年4月22日2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黃子鴻形跡可疑且全身散發K他命的味道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MD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黃子鴻持有檢驗後淨重
0.299公克之MDA1顆,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時間甚短,暨其持有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之犯罪動機、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水藍色圓形錠劑1顆,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檢驗前淨重0.311公克,檢驗後淨重0.299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2年5月2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00000-00)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MDA,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049號被告黃子鴻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鴻前於民國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2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MD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所,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豪」之男子購入MDA3顆而持有一段時間後,嗣將其中1顆寄放在 呂鍵泓 (另案偵查中)之皮包內。嗣於102年4月22日22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租屋處前,因黃子鴻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前往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在呂鍵泓皮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MDA1顆(驗前淨重:0.31
1公克,驗後淨重:0.29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子鴻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前揭時、地購入第二│││中之自白。│級毒品MDA3顆而持有,嗣將││││其中1顆寄放在呂鍵泓皮包││││內而為警查獲之事實。│├──┼───────────┼────────────┤│2│證人呂鍵泓於警詢及偵查│扣案毒品為被告黃子鴻所寄│││中之證述。│放之事實。│││││├──┼───────────┼────────────┤│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送驗檢體檢出第二級毒品│││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MDA成分,佐證被告持有第│││號:00000-00)、高雄市│二級毒品MDA之事實。│││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及佐證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1顆(驗前淨重:0.311公克,驗後淨重:0.29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
102年4月2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A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MDA及MDMA均呈陰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B-10206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5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自難僅憑被告持有MDA之事實,遽予推認被告亦有施用MDA之犯行,惟此部分若然犯罪,因與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MDA部分具有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