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志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一0二年度中簡字第七0九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魏志維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其不法行徑,或為隱匿其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且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間某日,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至桃園市○○路○○號之方式,交付予一自稱「 郭鴻棋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果於一0一年三月一日,以電話訛騙 劉玉琳 ,佯以劉玉琳網購作業出錯為由,指示劉玉琳匯款以解除分期給付,劉玉琳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三時五十九分許,至臺南市○○路○段○○○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安分行,將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匯入 上開魏志維 所申設之帳戶內,並經提領一空,嗣劉玉琳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魏志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一自稱「郭鴻棋」之成年男子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伊接獲一自稱「郭鴻棋」之男子來電,詢問是否有辦理貸款之需求,伊剛好當時向幾家銀行申辦貸款都沒有獲准,經該男子表示可以代為美化帳戶資金往來紀錄,伊即將其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該男子指定之桃園市○○路○○號云云。復於偵訊中辯稱:伊於一0一年間,因沒工作又沒錢,外面又有跟朋友借貸,本來想跟銀行借款二十萬元,但沒有薪資證明不好辦,剛好看到報紙有刊登幫人家辦貸款的廣告,對方業務員說有跟銀行認識,可以幫伊處理,貸比較高的額度,但需要伊的帳戶幫伊轉帳,把簿子弄漂亮一點,比較好申辦貸款云云;然查:
㈠、被告前於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一0一年二月間某日,以郵寄至桃園市○○路○○號之方式,將其前揭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一自稱「郭鴻棋」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於一0一年三月一日,以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劉玉琳,佯稱其網購作業操作出錯,須以匯款方式解除分期給付等語,使被害人劉玉琳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三時五十九分許,至臺南市○○路○段○○○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安分行,將十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並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玉琳於警詢中指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0一二號卷〈下稱偵一卷〉第四七至五一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一0一年三月三十日合金村營字第一0一000一一六0號函暨檢送之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該帳戶自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一卷第八七至八九頁)、被害人所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見偵一卷第五九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一卷第一五四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一五八頁)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害人劉玉琳確遭人以前開方式詐騙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該帳戶已供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伊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予「郭鴻棋」,係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云云;惟其先於警詢中辯稱:伊係於一0一年二月間,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詢問是否有意辦理貸款,對方可協助申辦,伊最近雖然沒有資金往來紀錄,但對方可以幫忙存提款至伊帳戶內做紀錄給銀行看,伊才依「郭鴻棋」指示寄送帳戶資料給他云云(見偵一卷第二二至二三頁);嗣於偵訊時改稱:伊係看報紙刊登可以幫人家辦貸款之廣告,對方業務員表示沒有薪資證明也可以協助轉帳,把帳戶資料美化,以辦理貸款,伊就把合作金庫的提款卡及密碼寄送過去給他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號卷〈下稱偵三卷〉第一九頁背面)。被告前後辯解不一,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依被告前揭所辯情節,其僅憑電話聯繫貸款,未曾與對方見面,顯見被告所稱「協助申請貸款」之對象隱藏在重重幕後,無從確定其身分,而被告竟相信其一無所知之對象可以僅憑被告的提款卡及密碼,美化帳戶,且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即可「向銀行申辦貸款二十萬元」,已與常情相違。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之前有辦理過幾家銀行貸款等語(見偵一卷第二二頁),則被告先前於銀行辦理貸款時,必經銀行要求提供相關財力證明、在職證明及身分證明,而被告此次貸款卻透過代辦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僅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與銀行要求之資料明顯不同,被告竟未曾察覺有異,亦有可疑。是被告前揭所辯係申辦貸款遭騙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各節,均與常情不符,被告復無法合理說明,所辯自無足採。
㈢、另查詐騙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有詐騙成功之可能,而能確保詐得之金錢,正是詐騙份子之目的所在,故而詐騙集團多會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的情況下,才會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再迅速提領一空。若所使用之帳戶係他人遭詐騙所提供之帳戶,當提供者發覺有異時,將隨即凍結該帳戶,或突然止付其使用之提款卡,以致詐騙集團無法獲取並確保詐得的金額,白費心機,難以想像詐騙集團會甘冒如此風險。且現今社會,於金融機構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得以簡便手續地申設帳戶,何以需大費周章向他人或借或買或租帳戶使用,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子橫行及人頭帳戶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想像。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相違,均不足採。
㈣、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地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份子,係出於幫助犯意,而為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使渠 等得藉此詐欺被害人劉玉琳,被害人並因而匯款十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十萬元至上開帳戶,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予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郭德進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