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5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季豫選任辯護人洪世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51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季豫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季豫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糖糖」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糖糖」冒名「劉○婷」於民國100年5月間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欲與許○裕交往,取得許○裕信任後,即自100年5月15日起至101年5月2日止,分別以姊姊罹患血癌、積欠公司老闆或他人債務等虛構理由詐騙許○裕,致許○裕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自稱係「劉○婷」本人之謝季豫。
二、嗣因許○裕之子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謝季豫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糖糖」之成年女子,再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2日後至101年5月28日前之某時許,由「糖糖」以電話向許○裕佯稱:若無法籌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將被酒店副理派往香港上班云云,進而要求許○裕準備10萬元,並以電話通知謝季豫於101年5月29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向許○裕收取10萬元,惟因許○裕已事先通知警方到場埋伏,當場逮捕謝季豫,始未得逞,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許○裕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季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偵二卷第19至20、60至61、116至11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裕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台南市農會信用部活期性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4至7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犯行,然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糖糖」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7次詐欺取財犯行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上開犯行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等語。然被告所犯8次犯行時間前後長達1年之久,地點各自不同、使用索取財物名義、金額亦有差異,難認屬接續之一行為,是此部分辯詞,尚難憑採。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利用他人感情騙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損失慘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24頁),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尚可見其悔意;暨其動機、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高職肆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適用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0萬元等情,本院量刑時已考量在內;而被告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受詐騙總金額仍有相當差距,告訴人並稱:與被告和解是心不甘情不願的,是因為被告說她只有那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審酌上情,本院認為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被告索取金│罪名及宣告刑││││││錢之名義││├──┼──────┼──────┼───┼─────┼────────┤│1│100年5月15日│高雄市○○區│2萬元│稱欠他人的│謝季豫共同犯詐欺│││上午9時許│○○○路○││錢,要歸還│取財罪,處拘役貳││││號「○○○○││他人│拾日,如易科罰金││││百貨公司」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0年8月23日│高雄市某間「│50萬元│稱積欠老闆│謝季豫共同犯詐欺│││某時許│○○○」前││的錢,要歸│取財罪,處有期徒││││││還老闆│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0年11月1日│高雄市○○區│30萬元│稱姊姊罹患│謝季豫共同犯詐欺│││某時許│○○路附近之││血癌,要付│取財罪,處有期徒││││「○○百貨」││給長庚醫院│刑貳月,如易科罰││││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0年11月22│高雄市某間「│80萬元│稱積欠老闆│謝季豫共同犯詐欺│││日某時許│○○○○」前││的錢,要歸│取財罪,處有期徒││││││還老闆│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0年5月15日│○○市火車站│10萬元│稱積欠老闆│謝季豫共同犯詐欺│││至101年5月2│前之「○○○││的錢,要歸│取財罪,處拘役肆│││日間某日│」內││還老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0年5月15日│○○市○○醫│14萬元│稱積欠老闆│謝季豫共同犯詐欺│││至101年5月2│院附近││的錢,要歸│取財罪,處拘役肆│││日間某日│││還老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1年5月2日│高雄市○○區│1萬5千│稱生病沒有│謝季豫共同犯詐欺│││下午4時許│○○○路口附│元│錢│取財罪,處拘役貳││││近之「○○○│││拾日,如易科罰金││││」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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