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抗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對人 李俊佑李恭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本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度薪資所得合計達新臺幣(下同)OOO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OOO元,顯難認無可償還債權之餘額;又相對人前陳報其母每月另有打工收入數千元,且與含相對人在內之成年子女3人同住,相對人生活費並由其姊妹支應,足認相對人並未扶養母親,故相對人每月支出應不含扶養母親之費用,依100年度最低生活支出計算為OOO元,以此計算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OOO元,必要生活費用為OOO元,則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OOO元,而本件於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所獲分配總額為251,285元,是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相對人之可處分餘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相對人不應免責。另相對人目前收入相較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增加,即其還款能力有提升,當竭力清償債務,待其向各債權人清償達一定數額後,自可依消債條例第141、
142條之規定,再為免責之聲請,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原審所為免責之裁定,自非允當,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目的在使前3條之裁定適當,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為免責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反之,法院為不免責裁定前,因裁定結果對債務人不利,亦應使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法院為債務人免責與否裁定時,依上開第136條第1項規定既賦予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已就債務人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等規定之事實調查並據為判斷,則原不免責裁定所為之認定自應及於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是依此條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之債務人,法院自應從寬考量是否符合免責要件,且僅需審酌其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
四、經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於99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同年3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通過,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逕依職權裁定認可規定之適用,經本院於同年10月25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9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終止相對人名下OOO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將解約金OOO元分配各債權人後,因相對人名下已無其他財產,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又本院認相對人積欠債務係因奢侈、浪費行為所致,符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於100年8月10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9號裁定不予免責。嗣相對人於消債條例第
15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再為免責之聲請,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相對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要件,亦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及其他不免責事由,以
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8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誤。
(二)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應為不免責云云。惟查:
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係向本院聲請更生,經裁定開始並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通過,亦無可逕依職權裁定認可之情形,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上規定,自應以更生聲請之99年1月13日(詳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卷第3頁),視為聲請清算之時間。
⒉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
需審酌其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已如前述。本院前依債權人提出之預借及消費資料,認相對人本無對外舉債必要,卻於85年至90年間持信用卡或現金卡大量預借現金及申請信用貸款,消費態樣逾越一般通常生活必要,且金額鉅大,消費頻繁,堪認已達奢靡消費之程度,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故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9號裁定相對人不免責;而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衡酌債務人有無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之時期係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因上開不免責裁定認定相對人消費奢侈商品之時間,距本件聲請清算之99年1月13日,均已逾2年,經修法後,自不得再據相同理由,認相對人有修正後該款之不免責事由,且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相對人於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修正後該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可為該證明,自難認相對人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則抗告人自不得再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以外之事由,主張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至原審就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他條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予以審酌,乃屬贅餘,抗告意旨就該等不應重為審酌事由之論述,本院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修正後消債條例156條第2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法院僅需審酌其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抗告人不得再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4款以外之事由,主張相對人應不予免責。原審為相對人應予免責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陳宛榆法官王靖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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