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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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清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明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明清與告訴人佳欣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佳欣公司)之代表人 林長集 於民國97年間簽訂合作契約書,約明由佳欣公司負責出資及工作人員調度、派遣,高明清負責業務開發及向客戶收款,共同合夥經營海報派發事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列之時、地向附表所列之客戶收取款項後,違背其任務,未將之交回公司而將款項侵占入己,挪為私用,總計侵占新臺幣(下同)13萬5,780元,致生損害於佳欣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第342條第
1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佳欣公司之代表人林長集及證人 王炳煌 之證述、合作契約書、佳欣公司財務營運報告表、工作通知單、佳欣公司員工出勤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所載之切結書,卷內並無該證據資料,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1頁)。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間,與佳欣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約明由佳欣公司負責海報派發之工作人員調度、派遣,被告負責業務開發及向客戶收款,附表所載之款項均由被告收取後,挪為己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原先經營的公司因經營不佳而結束營業,伊才找佳欣公司配合。附表所載之客戶全部都是伊原來的客戶群,派發之海報是伊製作完成後,交由佳欣公司派發,佳欣公司僅負責人員派遣及支付工資。因伊之前經營的公司有一些帳目要付款,伊即將與佳欣公司合作部分所收取之款項與伊自己的業務混雜在一起,而將附表之款項挪作自己所用,並無侵占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7年間,與佳欣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由佳欣公司負責資金及海報派發之工作人員調度、派遣,被告負責業務開發及向客戶收款,被告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共向附表所列之廠商收取13萬5,780元之款項,惟被告未依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將款項交予佳欣公司,逕自挪為己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據證人即佳欣公司代表人林長集指述綦詳,且有合作契約書、佳欣公司財務營運報告表、工作通知單、佳欣公司員工出勤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19052卷第10頁以下、第53頁以下),此部分事實足堪先予認定。
(二)證人王炳煌雖於警詢中指述被告為佳欣公司之員工云云,惟證人即佳欣公司代表人林長集於偵查中即已證稱:被告不是佳欣公司之員工,伊沒有發薪資給被告,被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均未以佳欣公司為投保單位,佳欣公司與被告應係合夥關係等語(偵緝497卷第28頁),堪信被告並非佳欣公司之員工甚明。而合夥契約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僅以互約出資而不以實行出資為條件,但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為折算標準,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經一致,不問出資條件,合夥即為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證人林長集於審判中證稱:伊與被告簽合作契約書之前,即曾與被告合作過,以前合作方式係由伊委託被告代為發放海報,因為被告就是專門做夾報工作。伊與被告簽立合作契約書之後,委託發送的客戶都是被告原來的客戶,伊與這些客戶都不認識。附表所列廠商之接洽、金額的決定,全部都是被告在處理,伊未參與。伊不清楚附表所列廠商,是否每家廠商都曾要求開立發票,被告請伊開發票,伊即依被告所說的金額,開立發票。以伊發送海報業務十幾年經驗,會有廠商客戶因未設立公司而不要求開立發票的情形,伊與被告合作的案子,如廠商不要求開立發票,被告自己開請款單向客戶請款,被告不會向伊拿請款單。慣例上如被告將款項收回後,或客戶開立之支票有兌現,就可分配利潤,但簽立合作契約書時沒有特別明白講,合作沒有多久,款項就沒有收回來。伊與被告合作時,佳欣公司尚有其他原有客戶之業務,也是發送海報,被告不可參與分配其他業務之利潤,因與被告完全沒有關係。被告如找其他人為其客戶發送海報,佳欣公司亦不能分配利潤。佳欣公司當時有承租辦公室,被告不需負擔辦公室租金及水電費用。佳欣公司與被告合作的部分,佳欣公司只負責派遣工人發放海報,而負擔工人的工資及發票之稅金,伊不清楚廠商是否會拿海報原稿交由被告印製,因伊與被告配合部分,伊只負責出工,被告如果幫廠商印海報,可能有抽成,如果有賺錢,伊也不知道,此部分被告也不需要分給佳欣公司,印海報就算有成本,因為與佳欣公司無關,佳欣公司也不用負擔印製海報之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據證人林長集上開所述,附表所列廠商均係被告原先既有之客戶,佳欣公司雖負責發送海報之工人工資及發票稅金,然並未就被告出資之比例有何具體之約定,且觀諸佳欣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合作契約書亦僅約定:「甲方(即佳欣公司)負責出資及工作人員調度、派遣,乙方(即被告)所負責任為業務開發」,此有合作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偵19052卷第10頁)。綜合證人林長集所述及合作契約書之內容,被告與佳欣公司間實無被告出資或以勞務代出資之約定。猶有甚者,佳欣公司及被告就對方其他海報派發業務,均未共同分配利潤,縱係被告與佳欣公司合作之海報派發業務部分,被告如須先行製作海報,其製作海報之成本及製作海報所生之差額利潤亦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足見被告與佳欣公司間,雖有合作關係,然並無被告出資或以勞務代出資之約定,就其合作之業務,亦非共同負擔成本或就成本負擔之比例有具體之約定,即難認被告與佳欣公司間之合作關係係屬合夥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與佳欣公司間共同經營合夥關係云云,即屬無據。
(三)又衡諸證人林長集上開之證詞所述及合作契約書之內容,附表所列廠商原即為被告之既有客戶,均由被告自行與廠商接洽、約定廠商應付款之金額,佳欣公司僅單純依被告指定之金額,配合開立發票,交由被告向廠商請款,證人林長集亦未能確定附表所列廠商及應收款是否均曾由佳欣公司開立發票,公訴人亦未就附表所列應收款提出發票以資佐證該款項均曾由佳欣公司開立發票向廠商請款。況據上各節所述,附表所列廠商原即為被告之既有客戶,並非被告與佳欣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後,而以佳欣公司名義所開發之新客戶。被告就其既有之客戶,被告自行與該客戶接洽約定工作之內容、金額,佳欣公司人員均未實際與附表所列廠商有何接洽聯繫,實不足認被告係以佳欣公司名義與附表所列廠商約定工作之內容。至證人林長集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的名片也有印上我公司的統一編號,方便開發票,若個體戶就沒有開發票」等語,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之名片可資佐證證人林長集所述。且因被告係以佳欣公司之發票交付廠商,其於名片上縱印有佳欣公司之統一編號,亦有可能僅係供廠商核對之用,即難以此即遽認定被告係以佳欣公司名義與附表所列廠商約定契約內容。綜合佳欣公司、被告及附表所列廠商往來之實際情形觀之,被告均自行與該廠商聯繫、約定工作之內容、金額,甚須自行負擔海報印製成本,佳欣公司均未參與或有何決定權限,僅依被告指示之工作內容,安排工作人員派發海報,被告並非受僱於佳欣公司之人員,被告與佳欣公司之合作關係非屬合夥關係亦已如前述,應認被告係以自己為契約主體之意,與附表所列廠商約定海報派發之內容、契約之價額後,被告再依其佳欣公司之合作關係,委由佳欣公司安排工作人員派發海報。是以被告實係基於其自身與廠商之契約關係,向附表所列廠商收取款項,該款項自非屬佳欣公司所有,被告縱未依其與佳欣公司間之合作契約書約定,將款項先行交付佳欣公司,亦非侵占他人之物,即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被告與佳欣公司合作契約書雖載有「乙方所接業務,或有款項代收,均應於當日返回甲方公司報備、入帳,不得有誤。」,然依上開所述,被告係基於其自身與廠商之契約關係,向附表所列廠商收取款項,被告佳欣公司雖依其與被告之合作關係,依被告指示之金額而提供發票,然此應僅係便於廠商報稅之用,尚難認係佳欣公司委任被告執行收取款項之事務,則被告雖違反其與佳欣公司間之約定,然其並非受佳欣公司之委任,而為佳欣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實則以實際運作模式觀之,應係被告將其承包之海報派發業務,再行轉包委由佳欣公司處理,僅因佳欣公司為障其權益,要求被告應將收得之款項先行交予佳欣公司,再由佳欣公司與被告分配雙方間之款項。則被告既非為佳欣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雖違反與佳欣公司之約定,未將款項先交佳欣公司,僅屬民事違約責任之範疇,而尚與刑法背信犯行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業務侵占、背信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莊明達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表:
┌─────────┬──────┬────────┐│廠商名稱│收款時間│未交付貨款(新臺││││幣:元)│├─────────┼──────┼────────┤│大三通(臺北市中山│97年6月14日│6,300○○○區○○路○○號│97年6月15日││││97年6月16日││├─────────┼──────┼────────┤│三商百貨士林店(臺│97年6月14日│2萬3,200元││北市○○區○○路│97年6月17日│││323號)│97年6月23日││││至25日││││97年7月11日││││97年7月15日││││97年7月23日││││97年7月25日││││97年7月31日││││97年8月4日││││97年8月5日││││97年8月18日││││97年8月20日││││97年8月22日││├─────────┼──────┼────────┤│得眾行│97年6月21日│1萬2,000元│├─────────┼──────┼────────┤│ 劉毅 英文(臺北縣三│97年6月12日│3萬8,380元││重市○○○路15之1│97年6月18日│││號3樓│97年6月25日││││97年6月26日││││97年7月10日││├─────────┼──────┼────────┤│ETC(臺北市南京東│97年6月20日│1,200元││路2段204號)│││├─────────┼──────┼────────┤│大玉門(臺北市士林│97年6月28日│4,400○○○區○○○路○○號)│97年7月1日││├─────────┼──────┼────────┤│大玉門三峽店│97年8月15日│1萬600元│├─────────┼──────┼────────┤│圓禾室內設計│97年6月24日│1,600元│││││├─────────┼──────┼────────┤│大霸整合行銷公司│97年6月26日│1,600元│├─────────┼──────┼────────┤│泰城快餐(臺北市錦│97年7月29日│2萬1,000元││州街325號)│97年7月31日││││97年8月4日││││97年8月5日││││97年8月6日││││97年8月11日││├─────────┼──────┼────────┤│中興紡織特賣會│97年8月2日│6,800元│││97年8月6日││││97年8月15日││├─────────┼──────┼────────┤│日系商品│97年8月8日│8,700元│││97年8月11日││││9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