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志宏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346、3587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汪志宏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志宏明知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於民國99年4月28日申辦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後(下稱系爭門號),旋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透過「恐嚇詐騙集團」成員 黃瓊增 ,售予同集團成員 王藏 億(該集團成員 王藏億 、 蔡文益 、 王益誠 、黃瓊增等人所涉恐嚇取財犯行,皆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刑確定)作為渠等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之工具。嗣王藏億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恐嚇取財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下稱該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先由該不詳成員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恫稱:若不交付財物將對該人之家人不利等語,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恐家人之安全,而心生畏懼,該不詳成員乃透過王藏億持用之系爭門號,指示王藏億去收取詐騙金額,其乃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收取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汪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起訴被告幫助行為之範圍,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見本院卷第66頁),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王藏億、黃瓊增於警詢、偵查中(分見警卷第13頁正反面、第48頁、偵卷第48至49頁、第51頁)之證述相符,且有系爭門號申請人查詢資料(申請人:汪志宏,見警卷第202頁)、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9年8月26日在高雄縣路竹鄉(現改制為高雄市路○區○○○路226之1對王藏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2至1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9年8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對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56至160頁)各1份、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共同被告王藏億持用系爭門號為各該次犯行之譯文頁數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門號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取得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門號作為共犯間之聯絡工具,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之犯行,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先後受恐嚇而交付現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將系爭門號售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行為之工具,不僅徒增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詐騙集團之犯行日益猖厥,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致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失,金額總計8萬5千元,然各筆之金額非鉅,並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至如附表二列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依本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亦難認係供被告或共犯從事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與被告犯行無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日期│詐騙金額│交款地點及方式│正犯行│證據│││││(新臺幣)││為人││├──┼────┼──────┼─────┼───────────┼───┼───────┤│1(│真實姓名│99年7月29日│6萬元│王藏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王藏億│卷附譯文資料第││起訴│年籍不詳│││詳之人,基於共同恐嚇取││236頁至第238頁││書附│之成年人│││財之犯意,於99年7月29││││表編││││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號36││││人,撥打電話予身分不詳││││)││││之人,並佯稱若不交付財││││││││物將對該人之家人不利等││││││││恐嚇言語,使其心生畏懼││││││││,該人即依指示,於99年││││││││7月29日15時19分許,在││││││││臺南市○○○路○段143││││││││號慈佑工商前,將上開款││││││││項放在附近椅子上後離去││││││││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恐嚇集團成員即聯絡王藏││││││││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6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其前往上開地點││││││││取款,王藏億到場後即出││││││││面取走上開款項。│││├──┼────┼──────┼─────┼───────────┼───┼───────┤│2(│真實姓名│99年8月12日│2萬5千元│王藏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王藏億│卷附譯文資料第││起訴│年籍不詳│││詳之人,基於共同恐嚇取││252頁至第255頁││書附│之成年人│││財之犯意,於99年8月12││││表編││││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號42││││人,撥打電話予身分不詳││││)││││之人,並佯稱若不交付2││││││││萬5000元將對該人之家人││││││││不利等恐嚇言語,使其心││││││││生畏懼,該人即依恐嚇集││││││││團成員指示,於99年8月││││││││12日17時28分許,在臺││││││││南市○○路四、五段安順││││││││國小對面天橋下,將上開││││││││款項放在石頭縫後離去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恐││││││││嚇集團成員即聯絡王藏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其前往上開地點取││││││││款被告王藏億再出面取款││││││││。│││└──┴────┴──────┴─────┴───────────┴───┴───────┘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OKWAP行動電話含門│1支│││號0000000000號SIM││││卡││├──┼─────────┼────┤│2│中國工商銀行信用卡│28張│├──┼─────────┼────┤│3│中國農業銀行信用卡│35張│├──┼─────────┼────┤│4│中國建設銀行信用卡│19張│├──┼─────────┼────┤│5│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1張│├──┼─────────┼────┤│6│中國銀行信用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