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六四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嚴雀 代理人 謝宗欽 住同右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汽車裝載時,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四條第二款及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強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日零時五十分許,由司機 丘慶財 載運石粉行駛,在行經省道台三線時,為警攔車稽查,經警發現該車行駛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該曳引車未懸掛後牌,且經會同駕駛人丈量,總重量為五十一公噸,已超過核載總聯結重量三十五公噸,遂予當場掣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並引舉發單為證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六千八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情,有該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南監五字第裁七四—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公路警察大隊公警大交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二)次查,前開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其總聯結重量為三十五噸,有汽車車籍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而依前開舉發單所載,則該車實際總聯結重量已為五十七公噸,已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有十六公噸(即五十一公噸-三十五公噸),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曳引車,於前開時、地,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雖異議人辯稱:該輛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 何顯榮 於十多年前寄行於異議人公司,且於八十三年間何顯榮與該部車輛即與異議人公司失聯,而該車之駕駛人 鍾富全 異議人亦不認識,其應不須負責云云。惟查,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新領牌照時之車號為000000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六日,經辦理繳銷牌照並重領WB─四0一號車牌,車主並登記為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嗣因未依限參加車輛定期檢驗,始經監理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依規定逕行註銷前開曳引車牌照乙節,有汽車車籍查詢明細各一紙附卷可憑,換言之,前開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遭逕行註銷前,均始終登記在異議人名下而為其所有,是本件舉發單所載之前開曳引車違規時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日,異議人尚為該輛曳引車之汽車所有人,應無疑義。而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日既仍為該輛曳引車之汽車所有人,自不因該輛曳引車是否係他人靠行異議人公司而異其差別,異議人就該輛曳引車所為之本件違規行為,自仍應負其汽車所有人之責,依前開規定即應受罰,是其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且不足採。
(四)本件異議人之汽車,有於右述時、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已領有牌號而未懸掛及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四條第二款及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六千八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