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七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男五十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中山路與華宗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右轉進入華宗路,經值勤員警當場攔停並當場掣單舉發,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學警交字第0九一000九三三九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警員 戴慶庭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我是值二十三時至二十四時聯合警備隊路檢,異議人是由西向東,當時異議人在中山路左轉到華宗路(證人當庭之手勢是右轉),我們是在華宗路上值勤,中山路是東西向,華宗路是南北向,異議人到路口就向左轉(證人當庭之手勢是右轉)..,(法官問:如果以駕駛人之方向,到底是左邊還是右邊?)應該是右邊..(當時異議人行進燈號為何?)是紅燈。」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亦坦承有於右開時、地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車行經該處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並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而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戴慶庭前開陳證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一再辯稱其並未闖紅燈云云。惟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決異議人闖紅燈,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戴慶庭,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已如前述,並就異議人所駕之自用小客車係在行經前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見紅燈未停而直接駛過停止線,違規【闖紅燈】逕行右轉進入華宗路,並經其當場攔截等本件違規情節均供述明確,而查警員戴慶庭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有闖紅燈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真實性,且舉發當時所記載違規人所駕車之違規情節又與事實相符等等各項因素,綜合認定其陳述為可採信。而異議人就其指稱舉發員警舉發有誤乙節,既未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