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五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鏈袋壹個(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矧乙○○猶不知悔改,復自九十二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在臺南市○○路○段○○○號等處,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公克,袋重○點二一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理筆錄),而被告尿液經臺南縣衛生局以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分析法確認之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檢驗成績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客觀上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施用之概括犯意,殆無疑義,益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考,綜上各情相互以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內漏未載明被告有連續施用之犯行,容有未洽。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公訴意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內就此部分漏未載明,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多次施用毒品,猶不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件之罪,前曾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徒刑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參酌用以裝置上開毒品之夾鏈袋一個(袋重○點二一公克),因與毒品得以分離,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五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本件原起訴之公訴人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內之待證事項中,似宜載明何項證據係充足被告何項犯罪之『具體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不宜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內,均書明待證事實為:「全部事實」,蓋以本案個別之證據,僅得證明個別之構成要件要素之待證事實,亦即,須統合各該證據相互勾稽後,始得以還原全部事實之原貌,再者,具體載明證據清單,係為確實達到控訴者攻擊、辯護者防禦間之「武器平等」(WaffengleichheitzwischenAnklageundVerteidigung)所必須,在以當事人互相攻擊、防禦為法庭活動主軸之訴訟程序中,任何待證事項之主張,應讓他造當事人充分明瞭,使其得於期日前,預為充分準備,並調整攻擊、防禦之態勢,使審判程序公開化,進而確保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實現「法治國原則」(Rechtsstaatsprinzip),此亦為具體載明證據清單之中心思想,殆無疑義。
從而,個別證據及待證事實之「具體」載明,對於本院認定各該證據、事實,以及蒞庭檢察官、在庭之被告於公判庭上之攻擊、防禦,或將更有助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