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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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酉○○原告丙○○原告I○○原告Q○○○原告戊○○原告J○○○原告巳○○原告丑○原告宇○○原告未○○原告X○○○原告戌○○○原告亥○○原告天○○原告O○○○原告C○○○原告K○○原告U○原告F○○原告V○○原告W○○原告宙○○原告子○○原告E○○○原告玄○○原告乙○○○原告H○○原告L○○原告M○○原告A○原告甲○○原告庚○○○原告R○○原告辛○○原告壬○○原告丁○○原告己○○原告黃○○○原告S○○○原告申○○原告午○○○原告寅○○○原告癸○○原告P○○原告T○○原告地○○原告N○○原告B○○原告D○○原告辰○○○原告 顏王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卯○○律師被告G○○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二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G○○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