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靠行營業曳引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保安路與新華路口因綠燈欲右轉進新華路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同向右側慢車道之車輛動態,即貿然右轉新華路(檢察官誤載為維新路),適有魏麗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上述保安路慢車道,亦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撞擊甲○○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前車輪,致其人車倒地,使其胸腹腔內出血、心肺衰竭,經送往高雄縣岡山空軍醫院急救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父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司法警察處理變屍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時,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各型車輛先行等情,亦有交通部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交路字第一一二四五號函釋在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行駛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當時天候晴、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致肇事使被害人死亡,其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本件經檢察官囑託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右轉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屬實,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0一九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靠行營業曳引車司機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駕駛執照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自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未依交通法規之規定轉彎,致被害人魏麗花死亡,惟念其肇事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因過失肇事,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家屬向本院 陳明願 原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