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初,受台南縣○○鄉○○路○段○○○號「廣宏當舖」實際負責人丙○○之託,擔任「廣宏當舖」掛名負責人兼店長之職,綜理當舖一切質押放款及保管店內財物,詎竟利用職務上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辦理業務移交時,將客戶乙○○所有向「廣宏當舖」典當之YZ─一0六二號小客車一輛,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六十八年台上三一四六號並均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YZ─一0六二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經違規取締,而違規通知書之身分證欄所記載為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有交通違規單一紙附卷可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右揭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因為伊幫告訴人丙○○代墊該當舖之房租、水電費等,伊要等告訴人將費用付清後,才要將系爭車輛交給他,故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未移交系爭車輛,將之停放在高雄市○○路與修文街口的一家私人停車場,然同年七月十五日,系爭車輛在上開停車場被人以拖車拖走,伊懷疑是告訴人派人來拖走的,伊並不知車子的去向,並非蓄意不交還等語。經查:
(一)系爭車輛原為案外人乙○○與案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此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高市監二字第一五三一一號函、及函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高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嗣乙○○擅將其占有使用之系爭車輛典當予告訴人所經營之「廣宏當舖」,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辦理業務移交時,僅交付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並未交還系爭車輛,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系爭車輛在上開停車場被不詳之人以拖車拖走,伊懷疑是告訴人派人來拖走的,後來已不知車子的去向等語。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並沒有去拖車,這件事應該跟丁○○無關,應該是與車主林小姐(即乙○○)有關,伊猜這車本來有貸款,然後被銀行拖走等語。
(三)而系爭車輛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八三0號債權人福灣公司與債務人乙○○間交付車輛強制執行事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廿八、三十條規定,解除債務人對系爭車輛之占有,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點交予債權人福灣公司取回,此有本院九十高貴民吉九十執字第四八三0號函乙紙在卷可憑。質諸證人即福灣公司職員 李明暢 到庭證稱:「根據我們紀錄的資料,車主在九十年一月九日交還給我們的,我們再送到法院點交」等語,則系爭車輛確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解除乙○○之占有後,點交予福灣公司取回。另依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監北字第九0六九二二五四00號函附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車籍資料顯示,嗣福灣公司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案外人甲○○○,並據證人即系爭車輛名義登記人甲○○○之子 余嘉慶 到庭證稱:車是伊在台北市○○路的二手車行買的,車行拿高雄地方法院拍賣的資料(即上開民事執行處函)給伊等語。是福灣公司已於九十年五月間轉讓系爭車輛予余嘉慶。足見被告所稱車被拖車拖走,不知去向等語,堪值採信。
(四)又本院向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查系爭車輛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取締紀錄,該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高市建裁字第一一五八四號函稱:「旨揭車輛上述期間有乙件交通違規案件,為八十九年七月二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停車未依規定繳費(單號BA0000000號),經查該違規單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至本所繳納罰鍰壹仟貳佰元結案...」,此情益徵被告供陳:系爭車輛在被拖走時,車上置有一張違規通知單等語,亦非虛妄。
(五)綜上各情互參以析,被告所述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前使用系爭車輛,以後車即不知去向,並非不交還予告訴人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又參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後來(以被告掛名之廣宏當舖所積欠之)款項有逐一付清,身分證也還給被告,被告以為車子是被我們拖走的,所以才產生誤會」等語,益足認被告所為伊幫告訴人代墊該當舖之房租、水電費等,伊要告訴人將費用付清後,才將系爭車輛交給他之供述暨未具有侵占意圖之辯解,尚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侵占犯行,應堪採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之情事,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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