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昆堃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與丙○○○(由本院另行審結)二人係夫妻,被告乙○○、己○○、戊○○(以上三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其子女。詎被告丁○○、丙○○○與乙○○、己○○、戊○○等家族成員,明知薛家經濟已有困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以「丁○○」名義自任會首,召募告訴人甲○○等五十一人為會員,參加民間互助會,渠等所邀集之各組互助會,均於第三次開標時向各會員按參與之會數,每會收取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服務費,作為召集、主持開標、收付會款等酬金。 又渠 等明知被告丁○○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因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尿毒症、腦中風合併神經病變等,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且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禁字第九十一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已無處理互助會會務之能力,竟隱瞞此事,猶承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繼續召募民間互助會(初七會),詐欺取得其他會員互助會款,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即農曆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竟片面宣布停止上揭六組互助會之進行。其後會員們經由被告乙○○、己○○、戊○○等人所共同整理,而推由被告戊○○代筆所寫各組互助會活會、死會名單,詳核清查結果,始查知渠等有虛列會員、偽造標單、冒標,詐領會款等情事,被告丁○○等人得款後均花用殆盡,足生損害於甲○○等互助會成員,而甲○○等五十一人此時始知受騙乙情。渠等等所招募之互助會情形如后:(一)初一(即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暨農曆三月初一開始,五千元之互助會)之互助會含會首丁○○共九十五會。從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農曆每月初一、十五開標二次,至農曆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即國曆八十八年元月十七日)止,共開標六十九會,故死會應為六十九會,活會為二十六會。但據被告戊○○等共同列舉之名單載活會四十八會,死會為四十七會,而查知被冒標二十二會。已開標六十九會之平均標價為三、八○○元,活會會員均按當次標價付會款,死會會員則按次付五千元,兩者平均值為四、四○○元,九十五會中扣被告丁○○一會,詐取九十四會,每會以死、活會會款平均值四、四○○元計,每冒標一次約可得四十一萬三千六百元,共詐標二十二次,總金額約九百零九萬九千二百元。(二)初三(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暨農曆二月初三開始五千元之互助會)之互助會共八十四會(會單上八十二會,會單印行後再加被告丁○○二會,共八十四會),從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元月十七日止,每月農曆初三、十八開標兩次,已開二十二會,故死會應為二十二會,活會為六十會。但據被告戊○○等共同列出之名單載活會六十九會,死會十五會。被冒標九會。已開二十二次,平均標價為三、九七五元,共詐得三百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三)初四(即八十六年農曆六月四日開始,五千元之互助會)之互助會共九十六會(會單發行後另增一會),從農曆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起,每月初四、十九開標二次,已開三十八會,死會應為三十八會,活會應為五十八會。但據被告戊○○等共同列出之名單上載活會為七十四,死會為二十二,被冒標十六會。,已開三十八次之平均標價為三、八七二元,共詐得六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四)初五(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暨農曆十月初五開始,五千元互助會)之互助會共七十三會,從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農曆每月初五、二十日開標二次,已開三十會,死會應為三十會,活會為四十三會。但據被告戊○○共同列出之名單上載活會四十九會,死會二十四會,被冒標六會。已開三十次之平均標為四○一六元,共詐得一百九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六元。(五)初六(即指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暨農曆十月初六開始,五千元之互助會),之互助會共九十六會,從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農曆每月初六、二十一日開標兩次,已開五十四會,死會應為五十四會,活會為四十二會。但據被告戊○○等共同列出之名單載活會五十八會,死會三十八會,被冒標十六會。已開五十四次之平均標會為三、八二七元,共詐得六百七十七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六)初七(即指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暨農曆六月初七開始,五千元之互助會),之互助會共七十七會,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即停會。綜上所述,被告丁○○等共同虛列會員,冒標詐取會員之會款,共計二千七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丁○○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零時十分死亡,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附設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證字第一一九三號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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