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亮男五十三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黃文賢 男三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 呂富田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宏綱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文賢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俊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文賢係從事乳品製造之理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智公司)之經營負責人,洪俊亮為理智公司之廠長,為工作場所之負責人,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聘僱 陳登清 擔任生產課課長、 許愛華 為品管課品管員、 陳科竹 為搬運工、 鄭夙君 為作業員,並使用殺菌鍋為乳品殺菌。黃文賢、洪俊亮本應注意殺菌鍋為壓力容器,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器設備,應聘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格之人員操作,以避免操作不當引起鍋爐本身爆炸或爐內物品爆衝之危害,詎事業經營負責人黃文賢及工作場所負責人洪俊亮竟僱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格之作業員鄭夙君操作殺菌鍋機器設備,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鄭夙君發現第九號殺菌鍋之溫度已超過正常操作溫度攝氏一二一點五度(壓力錶達每平方公分一點一三公斤)而高達攝氏一百三十六度時(壓力錶已達每公分二點三一公斤),逕自關閉殺菌鍋之蒸氣及進氣閥開關、打開排氣閥後,聯絡生產課副課長陳登清,並由陳登清打開殺菌鍋蓋與品管員許愛華檢視鍋內之玻璃瓶裝牛奶後,陳登清隨即命令鄭夙君加水冷卻,並叫搬運工陳科竹前來將變質牛奶搬離,因鄭夙君對殺菌鍋之操作等安全知識不足,未先將溫水加入殺菌鍋內降低玻璃瓶溫度以避免爆炸,竟加入冷水冷卻,造成高溫玻璃遇冷瞬間破裂,高溫牛奶、蒸氣噴出,致使站於殺菌鍋端蓋附近之陳登清、陳科竹、許愛華被噴倒在地,使許愛華因而受有熱燙傷、雙下肢二度灼傷佔表體面積百分之十八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陳科竹因而受有全身百分之八十體表面積之二至三度燒傷、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陳登清亦因高度燒傷引起心肺衰竭,於同年八月八日八時二十五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文賢、洪俊亮均矢口否認有右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黃文賢辯稱:伊係理智公司之代表人,僅負責業務部門,工廠係由廠長洪俊亮負責云云;被告洪俊亮則辯稱:殺菌鍋係由領有操作執照之陳登清負責操作,鄭夙君係儀表紀錄員非操作員,且工廠每個月均會舉辦員工教育訓練,本事故之發生並非係殺菌鍋爆炸而係陳登清指示鄭夙君加冷水冷卻之不當操作所導致云云。
二、經查:㈠理智公司之殺菌鍋係屬壓力容器之一種,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器
設備,操作該機械設備之人員須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格之人員充任,且殺菌鍋之蒸氣來源開關例如打開蒸氣閥、排氣閥亦屬殺菌鍋之操作,須由領有合格操作執照的人操作等情,業據證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黃啟清 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且證人鄭夙君亦自承於事發當天曾證稱:伊發現殺菌鍋溫度超過正常最高溫度,大約一百三十幾度時,因情況緊急,於是關掉操作盤上之蒸氣來源開關及進氣閥,並打開排氣閥降溫,隨即聯絡陳登清來處理,不到五分鐘陳登清到達後看完進氣閥均已關閉,亦無壓力後,叫品管許愛華檢視鍋內牛乳是否壞掉,陳登清打開殺菌鍋端蓋,許愛華認為已壞掉,隨後陳登清叫伊冷卻牛乳瓶,伊隨即打開冷水進水閥,隨即發生巨響,蒸氣爆出,陳登清、許愛華及另一位搬運工陳科竹被噴到受傷等語(見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並於本院中證稱:陳登清不在時,鍋爐溫度上升時,伊會先把蒸氣關掉再請他過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甚明,足見證人鄭夙君平時除紀錄殺菌鍋爐之溫度外,亦負責殺菌鍋爐之操作無訛。是證人鄭夙君證稱未操作殺菌鍋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黃文賢、洪俊亮辯稱鄭夙君僅為儀表紀錄員云云,亦無足取。
㈡被告黃文賢、洪俊亮與該公司之總經理 劉慶煌 雖均表示被告黃文賢平日係負責公
司資金調度及對外聯繫,工作現場係由被告洪俊亮負責,惟理智公司為一小型企業,全部員工不過五十五人,有卷附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足資佐證,被告黃文賢復自承平時其辦公地點就在現場樓上、員工薪資係依工作內容而異,殺菌鍋亦係由其與總經理劉慶煌向法院拍得(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且總經理劉慶煌亦供陳工廠員工由廠長洪俊亮僱用,工廠部門由廠長對董事長黃文賢負責,顯見被告黃文賢其與被告洪俊亮、總經理劉慶煌間雖就工作之內容有所分工,然因被告黃文賢為負責人,本應對於現場工作之狀況有所掌握,且以該公司之規模不大之情觀之,被告黃文賢應無不能知悉所僱用之鄭夙君亦負責殺菌鍋之操作,不能以與被告洪俊亮內部之分工而免除其為負責人應僱用有合格執照之員工操作殺菌鍋之義務。而被告洪俊亮身為廠長,亦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更無不知未考領有執照之鄭夙君負責操作殺菌鍋之理。
㈢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定具有危險性之機器設備,操作該機械設備之人員須具有經中
央主觀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格之人員充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聘僱中央主觀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格之作業員鄭夙君操作殺菌鍋機器設備,終因鄭夙君操作知識不足,未加入溫水冷卻反逕自加入冷水冷卻牛奶瓶,致使鍋內蒸氣、玻璃碎片噴及被害人陳登清、陳科竹,被告二人之行為有過失甚明。
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亦認為本件害發生之基本原因為:殺菌鍋係
一種壓力容器,其操作人員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格,缺乏安全作業知識,此有該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台九十南檢機字第一一一○七號函暨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憑。
㈤又被害人陳登清、陳科竹因本件災害而死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在卷足憑,是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二人有業務過失之犯行甚明。
二、核被告黃文賢、洪俊亮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二人一過失行為,侵害被害人陳登清、陳科竹二人之生命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二人犯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被告黃文賢擔任董事長為事業經營負責人、被告洪俊亮擔任廠長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資為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歷此次偵審程序,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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