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О七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八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軍路口,查獲被告甲○○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二公克),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二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而上開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係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二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參,足證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本院因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