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附民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即原告申○○住高
丙○○住高H○○住高P○○○住高戊○○住高I○○○住高辰○○住高丑○住高地○○住高午○○住台X○○○住台酉○○○住高戌○○住高亥○○住高N○○○住高C○○○住高J○○住高U○住高F○○住高V○○住高W○○住高宇○○住高子○○住高E○○○住高玄○○住高乙○○○住高G○○住高K○○住高L○○住高A○住高甲○○住高庚○○○住高Q○○住高辛○○住高壬○○住高丁○○住高己○○住高黃○○○住高R○○○住高未○○住高巳○○○住台寅○○○住高癸○○住台O○○住高T○○住高天○○住高M○○住高B○○住高D○○住高卯○○○住高S○○○住高共同郭玉山律師被上訴人宙○○男即被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等聲明、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因而駁回原告等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無不合,原告等提出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