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之國川保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平日負有填製當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附隨業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緣國川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將所承攬之林園煉油廠鐵管保溫工程轉由乙○○承攬,雙方並約定國川公司應給付予乙○○之費用為承攬報酬,甲○○明知乙○○聘雇之員工丙○○,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並未在國川公司工作及支薪,竟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在該公司地址內,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填載丙○○於該年度領取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薪資之不實事項,而將本應給付予乙○○之承攬報酬十五萬元,改列為丙○○之薪資所得,並以該不實事項登載之扣繳憑單,計入該公司八十五年度營業成本帳內,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申報,以申報工資支出之方式替代承攬報酬之支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事實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九○二八四八九號函、檢舉書、國川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扣繳憑單、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證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堪採信。雖證人乙○○業據本院傳拘未著,惟徵諸證人丙○○證陳:伊於八十五年間係向乙○○支薪之事實,伊未曾受僱於國川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從事鐵管保溫工程,係向乙○○支薪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另本案被告所製作之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係依據乙○○所提出之薪資表,業由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乙○○所製作之臨時工資明細表四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並非製作丙○○向國川公司領款之工資表,及乙○○製作之上開工資明細表並非偽造之事實至明。被告既明知國川公司從未實際僱用證人丙○○,卻將丙○○以受僱於國川公司,受領該公司所支付之薪資為由,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申報該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項下,將本應給付予乙○○之營業成本,虛列為國川公司之薪資支出,足生影響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國川公司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又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而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規定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單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四號判決參照)。被告甲○○既明知國川公司支出丙○○之薪資資料為不實事項,仍虛報丙○○八十五年度薪資為十五萬元,列為成本,填載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稅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於事實欄認被告並未雇用丙○○,竟偽造丙○○於八十五年間在國川公司支領薪資十五萬元之工資表,因而認為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被告係依據乙○○製作之工資明細表,以申報工資之方式代替承攬報酬之支出,且該工資明細表並非偽造,業如前述;再被告將原為承攬支出之方式虛偽改列為薪資項目支出之行為,對國川公司而言,僅將工程款列為直接人工,同屬工程成本,如金額無異,原則上不影響損益及稅款之事實,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財高國稅法字第九一○○○三九八三號函存卷可參,故起訴書所認前揭部分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罪嫌即有誤會,惟上開部分公訴意旨既認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便宜,虛報金額又非屬逃漏稅捐,虛報薪資之金額計十五萬元,及其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虛偽製作之扣繳憑單,業經被告呈交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已為該局所有,爰未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末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甲○○於行為時所犯本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並不得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宣告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惟本案於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就所犯最重本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亦得因前開執行顯有困難之理由易科罰金,本案被告甲○○既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故依刑法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