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檢察官誤載為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竟追撞路旁徒步之行人即告訴人 肖莉莉 (原名乙○○),致肖莉莉倒地受傷,因之受有右足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