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五號),經本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上、逮捕通知書本人聯上、前金分駐所九十年十月三日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簽名、指印各壹枚,新興分局刑事組九十年十月四日偵訊筆錄上、扣押筆錄上、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聯上偽造之「乙○○」簽名、指印各貳枚、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指印貳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偽造之「乙○○」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通緝在案,嗣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八樓金皇后大旅社八0六室,因施用毒品而遭警查獲時,甲○○為掩飾通緝犯之身分,乃在員警將其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冒充其妹乙○○之名義接受訊問,並接續在臨檢現場檢查紀錄上、逮捕通知書本人聯上、前金分駐所九十年十月三日偵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指印各一枚,扣押筆錄上、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聯上偽造「乙○○」之簽名、指印各二枚、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指印二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偽造「乙○○」之指印一枚,後經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組復訊時,甲○○復接續上揭犯意,仍以「乙○○」之名義應訊,並於偵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指印各二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偵辦犯罪案件之正確性。嗣經員警多次查證後,被告始自白其冒名應訊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經警查獲後,有冒用「乙○○」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臨檢現場檢查紀錄、扣押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指印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該臨檢現場檢查紀錄、扣押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筆錄在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冒用「乙○○」之名應訊,於臨檢現場檢查紀錄、扣押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偵辦犯罪案件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其先後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刑事組所製作之臨檢現場檢查紀錄、扣押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冒名應訊之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一罪。而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臨檢現場檢查紀錄、扣押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偽造「乙○○」之簽名或指印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因案遭通緝,為免被發覺冒名應訊,偽簽署押,陷被冒名之被害人於受無謂追訴之危險境地,對偵查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影響非輕,惟念其及時發覺錯誤而在警察局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上、逮捕通知書本人聯上、前金分駐所九十年十月三日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簽名、指印各一枚;新興分局刑事組九十年十月四日偵訊筆錄上、扣押筆錄上、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聯上偽造之「乙○○」簽名、指印各二枚、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乙○○」簽名一枚、指印二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偽造之「乙○○」指印一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