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又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連續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做凶器使用之T型扳手,或持機車鑰匙,先後七次竊取 邱慧琪 、 鄭文財 、 潘光民 、 黃武典 、 鄧潘香 、 蘇忠信 、 林嘉雯 等七人所有之機車共七部之竊盜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同年三月十八日判決確定。詎乙○○仍不思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身體具有殺傷力,可作為凶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乘無人注意之際,下手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六0七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清泉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陳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領回機車後出具之贓證物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機車照片五幀附卷,及被告所有之T型扳手一支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仍不知悛悔,再次為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法律意識薄弱,價值及道德觀念嚴重偏差,絲毫不知尊重他人所有權為何物,雖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其行為顯難予以寬縱,另斟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