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本案不宜予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鳳交簡字第三五0號),簽移本院審理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職業為司機,負責運送貨物,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大貨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逾越快慢車道之分界線往右行駛,適同一時地有同向由告訴人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後載告訴人乙○○行駛於慢車道上,被告甲○○見之因避煞不及,其大貨車之右前方保險桿、車燈處,自後追撞前開機車之後方車牌,致告訴人丙○○、乙○○人車倒地後,告訴人丙○○受有左上肢(上臂、肘及前臂)擦裂傷二十X三公分、左小腿上段深度撕裂傷五X三公分、左足背深度擦裂傷八X三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左前臂擦裂傷十四X五公分、右肘擦裂傷五X三公分、左小腿擦裂傷十二X五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乙○○撤回其等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