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係高雄市○鎮區○○○路○○○號強笙有限公司經理,負責該公司市場業務。明知『大河之舞』係齊威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齊威多媒體公司)向美商WELL.GO公司取得代理,以製作成DVD影音光牒片之方式發行,而享有之視聽著作。竟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以新台幣四百元之價格,向乙○○(綽號 小葛 )買來歷不明,重製該著作之DVD光牒影片,即陳列在該店內銷售。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重製該著作之DVD乙片,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嫌,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罰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嫌,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罰,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齊威多媒體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志銘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