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惟丙○○復與丁○○(由本院另案審結)及綽號「 阿松 」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以下稱「阿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丙○○,「阿松」單獨另行騎乘他部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與六角扳手各一支,偕同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一之二號之住處,分由丙○○與丁○○負責在外接應,「阿松」則持前開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將甲○○上開住處外廁所之鋁門加以拆解,竊取該鋁門一扇(其時價值約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得手後,「阿松」遂將前開鋁門、螺絲起子及扳手等交予丙○○,渠等旋即騎乘前開二部機車離開現場,並將所竊得之鋁門載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永蔘企業行」,欲變賣予該企業行不知情之會計乙○○之際,即遭尾隨而至之甲○○發覺而報警查獲,並在丙○○口袋內扣得上開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各一支,然「阿松」則趁隙逃逸。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阿松」則自行騎乘他部機車,三人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弄一之二號被害人甲○○之住處,並由「阿松」持扣案螺絲起子、六角扳手拆解廁所之鋁門後,將鋁門及上開工具交予伊收受,渠等旋即騎乘機車前往永蔘企業行,欲變賣予不知情之案外人乙○○時為警查獲,並於被告身上口袋內扣得上開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各一支,而「阿松」則趁隙逃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要求丁○○載伊回家,後來在中華路附近碰到「阿松」,「阿松」就叫丁○○幫忙拿東西,所以伊與丁○○就一起去幫「阿松」拿東西,拿的是鋁門及鋁梯,鋁門是丁○○與「阿松」所竊取,伊並不知情;鋁門也是「阿松」拿去賣給「永蔘企業行」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經丁○○於警詢中供稱:係「阿松」提議竊取鋁門,事前亦曾告知被告與丁○○二人,係由「阿松」攜帶螺絲起子、六角扳手下手行竊,得手後即將鋁門及上開工具交予丙○○,遂由其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永蔘企業行」,而由被告拿鋁門進去賣等語,核與黃 李金鑾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另有現場照片三張、贓證物領據一紙及被告身上所扣得之螺絲起子、六角板手各一支附卷可稽。又衡諸常情,共謀或實施犯罪之人,於其欲實行、實行中或甫完成犯行之際,為恐遭人發現或脫免逮捕,遇有他人追呼其為犯罪人或欲著手逮捕者,多因畏罪情虛而旋即逃匿,本件苟被告僅係協助「阿松」搬取物品、不知該鋁門係「阿松」之人所竊取,則被告既於案發當時僅係在外處巷口等待,未隨同進入現場竊取鋁門,又何以當黃李金鑾發現後、並立即大聲喊叫:「不要走」之際,被告竟與丁○○迅速騎乘機車逃逸?再者,本件固據證人乙○○到庭證稱當時係由先到的二人(即被告與丁○○)拿著鋁梯進門,騎第二台機車(即「阿松」)持鋁門前往「永蔘企業行」而欲出售等語,然綜觀該證人陳述內容,其就案發當日係由何人進入「永蔘企業行」、多少人進入、何人持鋁梯、鋁門、甚或被告當時腿部有無因截肢所致之殘疾等事項,所述各情非僅內容前後不一,且與事實甚有出入,從而是否得憑採為本件判決之依據,要非疑義。蓋以本件案發時間距今事隔已久,證人之記憶不免有所減損、罅漏,而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當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觀乎證人乙○○前於警詢中業已證述有一名男子持鋁門來公司表明欲出售,惟其發覺該鋁門是新的,遂不願與之交易,且其曾當場指認該男子為警方現場帶回之男子即被告丙○○等語屬實,並與丁○○前述各節互核相符。職是,縱令證人乙○○先後於本院及警詢中所為證述內容有所歧異,然本院仍認當以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較屬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係指利用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為行竊之手段,其加重處罰理由除係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更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財物之安全。本件被告、丁○○與「阿松」三人係欲共同竊取鋁門而持工具予以拆解,審其情形實與該款立法目的有悖,不得逕以該款加重事由相繩之。次按,螺絲起
子、六角扳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兇器之一種;再者,同條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則係指實施中之共犯確有三人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七五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丁○○、「阿松」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然事後猶矢言否認犯行,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所竊物品事後已由告訴人領回,且被告罹患中度肢障之殘疾,日常生活、行動多有不便等情,亦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殘障手冊屬實,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此外,扣案之螺絲起子與六角板手各一支係共同正犯「阿松」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上開工具係被告等人用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用一節,復據丁○○於警詢中供認不諱,從而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曾吉雄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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