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伍伍公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三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釋放,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九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並公告生效而確定;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四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釋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二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公告生效而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六十八之一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加熱,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汽化成煙霧予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一次。迨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淨重零點六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五五公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重零點二公克),嗣經警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據。而扣案之晶體一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零點六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五五公克,包裝袋重零點二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報告編號九三○三─二五四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三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釋放,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九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公告生效而確定;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四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釋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二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公告生效而確定,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在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晶體一包,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而其內盛裝者,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耗損淨重零點點五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五五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前開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淨重零點零五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盛裝上述扣案晶體一包之空包裝袋一個(重零點二公克),雖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係以物理性抖動包裝袋至肉眼觀察無晶體留存而秤重之方式秤重,剩餘之包裝袋如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溶洗出之液體,仍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報告編號九三○三─二五四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按,足見前揭空包裝袋一包內仍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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