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六二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起至同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止,連續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承德路口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知悉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二犯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二)次查,經警將被告於前揭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七三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⑵另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成績書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⑶準此而論,被告於前揭遭查獲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
(三)此外,前揭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0二六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曾二犯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正式施行,本件被告係自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犯施用毒品之罪,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印戳章在卷
可按,故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理。查被告前曾二犯施用毒品,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業已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素行不良,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白粉一包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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