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O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某日,乙○○因生意上購買貨物需錢孔急,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同居處所房間內未上鎖桌子之抽屜,竊取丙○○所有之空白支票二紙(支票號碼:KU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㈠;KU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㈡)。乙○○竊取支票二紙得手後意圖供行使之用,立即接續在系爭支票㈠上,填載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在系爭支票㈡上,填載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票面金額為二十二萬元,並盜用丙○○置放於上述抽屜內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丙○○,接續偽造丙○○名義簽發系爭支票㈠、㈡。乙○○偽造上述系爭支票㈠、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八月下旬某日,持系爭支票㈠在高雄市○○路某公園內,交予不知情之 王秀娥 借款而行使之,王秀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交付借款三十二萬元予乙○○,乙○○即以此方式向王秀娥詐得現金三十二萬元;復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 劉大州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住處,持系爭支票㈡作為向不知情之劉大州清償借貸債務之用而行使之,致使劉大州陷於錯誤收受該張支票,讓乙○○新債清償之用。嗣經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發現支票失竊後,向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申請止付,而獲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王秀娥、劉大州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有分持系爭支票㈠、㈡向其等換取現金,及作為清償借貸債務之用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證:僅有被告可以進入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間,被告知道伊所有之支票及印章之放置處所,系爭支票㈠、㈡是被告所竊取等語,均大致相符;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台票高字第二二九四」號函所附之系爭支票㈠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正副本、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一份;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台票高字第二二九三」號函所附之系爭支票㈡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正副本、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均足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竊取支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偽造之系爭支票㈠向王秀娥借款,及持偽造之系爭支票㈡持向劉大州作為新債清償之用,均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盜用證人丙○○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行使上述偽造之系爭支票㈠、㈡之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右述時地竊取系爭支票㈠、㈡得手後,即立刻在系爭支票㈠、㈡上偽填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並盜蓋證人丙○○之印章,係利用同一時空機會,接續偽造上述系爭支票㈠、㈡,僅侵害證人丙○○單一法益,為接續犯。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九號判例),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參照),是被告行使上述系爭支票㈠之借款行為,及被告行使上述系爭支票㈡之行為,係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均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前後二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復查,被告竊取系爭支票㈠、㈡之目的係因其當時需錢孔急,而竊取系爭支票㈠、㈡偽造後持之向他人借款及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是被告上開所犯之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偽造、行使上述偽造之系爭支票㈠、㈡後,已分別與執有上開支票之證人王秀娥、劉大州分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憑;又被告雖未能與證人即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惟系爭支票㈠、㈡已因證人丙○○掛失止付,幸未造成證人丙○○之實質損失,是被告對於本件所造成之實質損害已降至最低,被告所犯法重情輕,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雖因犯過失致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惟被告於緩刑期滿前未經撤銷緩刑,是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再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曾犯侵占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後減刑為六個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八十一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末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㈠、㈡,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卓立婷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票據號碼│備註││││台幣)│││├───┼─────────┼──────┼───────┼───────┤│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三十二萬元│KU01638│冒用「丙○○」│││││41│名義簽發│││││││├───┼─────────┼──────┼───────┼───────┤│二│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二十二萬元│KU01638│冒用「丙○○」│││││46│名義簽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②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