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七號)及移字第九九七四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自稱「 黃啟尚 」及「 曾志豪 」之成年男子係以「假結婚、真入境」方式,從事仲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人,又其與大陸地區女子 牛玉紅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且不得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復與牛玉紅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黃啟尚」提供機票及旅費帶同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赴大陸深圳地區,並在「曾志豪」介紹下,與牛玉紅見面,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大陸內蒙古自治區公證處完成與牛玉紅虛偽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牛玉紅因此取得乙○○形式上之配偶地位,並領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乙○○先行搭機返回臺灣地區,明知上開婚姻屬虛偽而無效,仍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持之向財團法人海交流基金會申請核對證明,乙○○取得上開文件後,填具牛玉紅為其配偶等不實內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向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待辦妥結婚登記完竣,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後,乙○○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持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辦理大陸女子牛玉紅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對此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予以核章簽註,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相關保證責任之正確性。其後又持該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探親」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據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 黃雪清 以配偶身分來台探親,致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開旅行證申請書下方空白處(供記載核發情形)之公文書上,並在職務上所掌之第00000000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公文書,登載「探親」之不實事項後,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大陸女子牛玉紅,牛玉紅隨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持前開不實登載之旅行證,向高雄小港機場之驗關人員提出行使,藉此非法之方式,順利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九時許為警查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牛玉紅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警詢及偵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四號案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三頁、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一頁參照)時所供明,且有前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出入境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南核字第0三六六二五號認證書、大陸地區內蒙古自治區公證處(二00一)內證字第一四八一號公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七十九條規定已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臺秘字第○九二○○六九五一七號令),該條例修正後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係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之規定處罰。又戶籍謄本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雖係被告所填寫申請,惟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則為承辦公務員職務上所填寫之文書,且戶政機關及承辦人口查核與對保員警對於被告與牛玉紅是否為夫妻一節,均無實質審查權;則被告明知其與牛玉紅並無結婚之真意,卻為使牛玉紅入境,而持結婚公證書使前開公務員在渠等所掌之公文書上填載被告與牛玉紅結婚、或配偶為牛玉紅等事項,即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再持戶籍謄本至前開分駐所,以及持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至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均已達行使之程度,並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對保或證明事項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而犯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牛玉紅二人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及「黃啟尚」、「曾志豪」三人就所犯前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牛玉紅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渠等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末查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論以累犯,惟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止,已如前述,而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非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是尚未構成累犯,公訴人認此部分為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入境臺灣地區,損及戶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管理戶籍、入境之正確性,及其對臺灣地區社會生活秩序危害擾亂之程度,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