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О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毐偵字第六七二四號),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妨害自由案件、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某時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八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認罪,㈡核與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十二時許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尿液鑑定報告一紙在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毒偵1642號卷第二十頁)可稽。㈢至於檢察官依本件尿液鑑定報告推認被告最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然既經被告坦承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內某時」為本件犯行,且被告所稱亦與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減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所揭示「參以人體吸入安非他命後,經新陳代謝結果,約百分之七十于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常可能不會超過四天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之意旨相符,被告自白又堪以採信,是本院以被告自白之時點為認定事實,附此敘明。㈣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釋放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依三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妨害自由案件、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七年度生字第六四九號裁定、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七號判決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累犯,就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某時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固據檢察官僅就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之施用行為起訴,然其餘未起訴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㈠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十五條之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然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條文所稱「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係指施行前已繫屬於「偵查」及「法院」之案件,或僅指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爰以下列原因認定前揭條文係包含施行前繫屬於「偵查」及「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謂「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之規定,並未修正,與舊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在立法用語上完全相同,是就其文義所為闡釋也必須一貫。傳統上「繫屬」之定義,一般是指案件現存在審判機關之事實狀態,且該用語最早較常見於民事訴訟領域,往後始漸漸浸潤到刑事實務範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於前次修正時增列「偵查中之案件」之適用規定,顯逾前揭「繫屬」之傳統見解範圍。因此,早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次(八十七年)修正自肅清煙毒條例時起,實務已放寬此法條所謂「繫屬」概念,意即施用毒品案件經由檢察官偵查時起,稱繫屬偵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該條文用語並未修正,基於法律適用體系一貫性,應為相同解釋,亦即前揭條文所稱繫屬,並非限定「繫屬法院」,而包括「繫屬偵查」。②論者有謂,前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肅清煙毒條例修正而增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舊法所無之保安處分,為使偵查中之施用毒品案件同為適用,故放寬「繫屬」概念,而此次修法並未變更原先保安處分,是應回歸「繫屬」之傳統定義等語,然查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未變更「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然其細部規範,如期間、中間程序等俱有修正而有不同,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偵查中之施用毒品案件亦同有依新法或依舊法所規定之期間、程序之問題,上開條文之「繫屬」概念自應為相同解釋而包含「繫屬偵查」。㈡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即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繫屬本院,係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繫屬之審判中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比較修正前之規定是否較有利於被告而決定適用之法律。㈢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第十條之規定依法追訴,與本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追訴之結果相同,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