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建龍村確實地址不詳之工作地點,服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酒類三陽威士比藥酒三杯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開飲酒處出發,由屏東縣往高雄縣方向行駛。迨於同日凌晨二時許,甲○○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中美和公司前時,與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對甲○○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前揭地點,服用前開酒類,且於服用酒類後,猶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在前開道路行駛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員警對伊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伊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而非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且伊於駕駛時,意識清醒,並未受酒精影響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前揭地點,服用酒類,且於服
用酒類後,猶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在前開道路行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認不諱;而被告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已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對被告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之員警乙○○於本院審判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所辯:員警對伊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伊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而非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㈡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之立法目的,乃因整體社會利益可能遭致違規者之傷害,故不必等到違規行為引起具體危險狀態,於此即以國家刑罰權之手段介入,以強化一般預防功能,換言之,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亦採斯旨。另依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終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之程度有關。雖然ALDH之代謝能力因個人體質而有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二五至零點四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二至六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四至零點五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六至七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五五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七至十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志中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四十九頁)。
㈢再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百分之零,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在完
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零點零六二八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開始駕車,嗣經警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對之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同日零時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開始駕車時,至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員警對之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間隔已有二時二十分之久,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右揭時日開始駕駛時,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可知被告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開始駕車時,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計算式如下:0.52mg/L+0.0628mg/L×140/60hr=0.66mg/L,小數點二位以下無條件捨去)。從而,本件被告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開始駕車時,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揆諸前揭之說明,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㈣參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初,已有醉意,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陳在卷,且證人即最先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丁○○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當時甲○○神情恍惚,對於詢問亦未立即回答,詢問數句,始回答一句等語明確,益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時,已因飲酒導致其精神不佳而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所辯:伊於駕駛時,意識清醒,並未受酒精影響云云,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其妻 楊美桂 ,用以證明其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時
神智清醒,惟查,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有如前述,應無傳喚楊美桂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陳,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原審贅載為第四十二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開車上路,以致與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危害到一般用路人之安全,至為明確;被告之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及犯罪後坦承飲用酒類,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標準,以資警惕,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洪珮婷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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