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一號、第一九九四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確定,尚
未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一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四○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其後,復因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被釋放,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五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告生效而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六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被釋放。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地址不詳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七時十分許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十時許,分別在高雄縣○○鎮○○○路○○○巷○弄○號及高雄縣○○鎮○○街○○○號查獲,經警先後採集甲○○之尿液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後,發現其所排放之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及同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後,經警先後採集其尿液,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三煙檢字第二八七號、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煙檢字第三九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報告編號第九三○四─一六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一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四○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其後,復因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被釋放,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五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告生效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聲請後,復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七時十分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十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將起訴事實更正為如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二次,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