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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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丙○○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丁○○○係母子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二人因里長之選舉訴訟,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法庭出庭應訊,庭訊結束後,二人步出庭外時,與同案出庭作證之證人乙○○○發生言語衝突,被告戊○○與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抱住告訴人,再由被告丁○○○出手毆打證人乙○○○之頭部,致證人乙○○○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足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丁○○○共同涉有傷害犯行,係以右述事實,業據證人乙○○○指訴明確,核與證人 林宇洋李戊琳李金福郭輝坤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一致辯稱:其未下手打乙○○○,案發當天開完庭後,乙○○○係與 張錦柳 發生爭執,並進而互毆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戊○○與丁○○○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因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民事訴訟,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出庭應訊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並有本院民事庭通知書一紙存卷可參,是證人乙○○○此部分之指訴,應屬實在。惟就被告二人有無下手毆打證人乙○○○乙節,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開完庭後,拿著殘障手冊及身分證,質問戊○○何以輸不起里長選舉,要讓我這一個重聽的老人出庭作證,戊○○就站在我旁邊用手勒住我頸部,再與丁○○○一起動手打我的頭部及背部很多下云云(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提出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 蔡善教 診所驗傷診斷書各一份在卷足憑。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乙○○○受有頭皮多處挫傷、顏面挫傷、左肩挫傷、頸部抓傷三乘二公分之傷害,可見其傷勢分佈於頭部、頸部與肩部,背部並無受傷,且頸部之傷為抓傷三乘二公分,傷勢輕微,衡情應非掐住頸部可造成之傷勢,是證人乙○○○所受之傷勢與其指訴遭被告二人共同毆打之情節並不相符,則證人乙○○○之指訴是否可信,即有疑問。
(二)至證人 李賴素蘭 於警訊中證稱:我在簡易庭門口,看見戊○○動手勒住乙○○○脖子,丁○○○動手毆打乙○○○,時間長達十分鐘云云(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證人李戊琳於偵查中證述:開完庭後,我在大門口詢問何時宣判,看見戊○○、丁○○○與乙○○○拉扯,丁○○○先動手打乙○○○頭部,戊○○再抱住乙○○○,乙○○○之兒子在旁保護她母親云云(偵查卷第四八頁),證人郭輝坤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簡易庭外,看見戊○○與乙○○○在吵架,戊○○抱住乙○○○,由丁○○○動手打乙○○○云云(偵查卷第六二頁),而證人李金福則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乙○○○先出口罵人,對方有位婦人對他吐口水,乙○○○要過去拉扯該婦人,戊○○為了阻止,就上前抱住乙○○○,丁○○○則不明究理,從後面打乙○○○的頭部及背部云云(偵查卷第六三頁)。綜觀上述證人李賴素蘭等人之證詞,關於本件衝突發生之緣由,證人李戊琳稱係被告二人與證人乙○○○拉扯,證人郭輝坤稱係被告戊○○與證人乙○○○吵架,證人李金福則稱係另位婦人與證人乙○○○爭執;而就毆打之經過情形,證人李戊琳稱係被告丁○○○先動手打證人乙○○○,證人李賴素蘭、郭輝坤、李金福則稱係被告戊○○先抱住證人乙○○○,是 以渠 等所證彼此相左,莫衷一是。且證人李賴素蘭、李戊琳、郭輝坤、李金福等人右開所述,經核與證人乙○○○陳稱:係被告戊○○先用手掐住其頸部,被告丁○○○再與戊○○共同下手毆打云云,亦不一致, 果渠 等所述之情為真,當無此矛盾之處,稽此,足徵證人李賴素蘭、李戊琳、郭輝坤、李金福前揭證述,顯係嗣後附和證人乙○○○之虛詞,均無足取。
(三)證人乙○○○雖有於右述時地遭受頭皮多處挫傷、顏面挫傷、左肩挫傷、頸部抓傷三乘二公分之傷害,惟此實係被告二人於庭訊結束後,被告丁○○○先步出庭外,被告戊○○走在後方,證人乙○○○緊跟於被告戊○○身旁走出簡易庭,並在簡易庭門口一再辱罵被告戊○○,證人即被告戊○○阿姨張錦柳擔心
發生肢體衝突,上前挺身阻擋於被告戊○○與證人乙○○○間,證人乙○○○與證人張錦柳爭吵,並出手抓住證人張錦柳頭髮,證人張錦柳遂與乙○○○進而互毆,證人乙○○○因此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 黃元成 於偵查中證述:當天開完庭後我到法庭外等著要坐車回家,戊○○、丁○○○自法庭走出來,並未動手打乙○○○,不知乙○○○為何對戊○○、丁○○○提出告訴等語(偵查卷第四六頁),證人林宇洋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向丁○○○買香燭,丁○○○與戊○○說要去法院,我們就一起去,開完庭出來後,乙○○○就破口大罵戊○○,之後又與丁○○○發生爭吵後打架,我上去勸架,拉不開,戊○○、丁○○○並沒打乙○○○,打乙○○○的是張錦柳等語(偵查卷第四七頁),證人 蔣耀彬 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是以證人身分到法院作證,出來後看到張錦柳被乙○○○抓住頭髮,我出聲制止,但他們有六、七個人圍出來,我還被法警帶到法庭內保護等語(偵查卷第四七頁),證人 周登讚 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我開完庭後出來到法院門口,張錦柳被乙○○○之兒子壓倒在地,我趕快回法庭告訴法官,法官叫我通知法警處理,戊○○、丁○○○並沒打乙○○○等語非虛(偵查卷第四七頁),核與證人張錦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開庭完後對戊○○大罵,並吐口水,而且一直向戊○○推擠,我怕他們發生衝突,上前阻止,結果乙○○○拉我的頭髮,我轉身與乙○○○扭打,事後乙○○○沒有告我,反而告戊○○他們,我覺得很奇怪等情相符(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由是可見被告戊○○與丁○○○辯稱:其未出手毆打證人乙○○○,案發當天開完庭後,證人乙○○○係與證人張錦柳發生衝突,並進而互毆等語,尚非無據。
(四)至證人張錦柳固於偵查中另證述:我沒有打乙○○○云云(偵查卷第四九頁),然此係因本件乃證人乙○○○先出言挑釁,證人張錦柳為避免證人乙○○○與被告戊○○發生肢體衝突,挺身介入證人乙○○○與被告戊○○間,與證人乙○○○發生口角,證人乙○○○出手拉扯證人張錦柳之頭髮,二人進而互毆乙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張錦柳主觀上認係證人乙○○○先動手,自己僅出手防禦,而在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答稱我沒有打乙○○○,迨本院詳細訊問案發經過,始全盤供出上情,亦與常情相符,並不得據此推論證人張錦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均不可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戊○○、丁○○○共同涉犯前揭傷害罪行,其所憑證人乙○○○之指訴有諸多瑕疪,且與證人李賴素蘭、李戊琳、郭輝坤、李金福等人之證詞亦互相齟齬,尚不足以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法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唐中興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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