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土宏律師
林易玫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五三四五號)暨移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伍顆(另貳顆已試射擊發滅失),均沒收。
丁○○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之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丁○○均明知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仍基於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乙○○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豬肉」之成年男子之委託,允之代為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七顆(其中二顆已試射擊發滅失)後,竟無故而持有之,並隨身攜帶。丁○○則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民族加油站」前,受年籍、性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委託,允之代為寄藏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霰彈槍一支(含槍管一枝,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槍子彈二顆後,竟無故而持有之,並隨身攜帶。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丁○○,二人各自將持有之上開槍、彈,藏於乘坐之前開自小客車座椅底下,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旺盛街口處逆向停車時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乙○○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有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七顆(其中二顆已試射擊發滅失),及丁○○持有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霰彈槍一支、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槍子彈二顆(已試擊發滅失),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及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在卷,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丁○○對右揭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且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七顆、霰彈槍子彈二顆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警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丁○○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又扣案前開仿BERETTA廠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經送驗結果:「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雖保險損壞,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認具殺傷力」,確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四號偵卷內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六頁)。再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七顆、制式霰彈槍子彈二顆,經送驗結果:「送鑑手槍子彈七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貳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霰彈槍子彈貳顆,認係GAUGE制式霰彈,經檢視,彈底均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亦確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可據。另扣案改造玩具霰彈槍一枝經送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之事實,亦有前開槍彈鑑定書足參。事證明確,被告乙○○右揭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及被告丁○○右揭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等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同時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改手槍、改造子彈後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核被告丁○○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乙○○上揭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罪處罰。茲審酌被告乙○○現年二十四歲,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被告丁○○現年二十二歲,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二人竟未經許可而分別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其等行為均足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與被被告丁○○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仿BERETTA廠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均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業據鑑驗說明如前所示,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均宣告沒收。而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二顆、制式霰彈槍子彈二顆,因均已試射擊發滅失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霰彈槍一枝,尚非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復承前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於高雄市○○區○○路「御宿酒店」門口附近地上拾獲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 白朗寧 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無故持有之;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十七、十八時許,受 張庭誌 之委託,允之代為寄藏不具殺傷力之改造貝瑞塔九○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號0000000000號,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十五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於高雄市○○區○○街○○○號九樓之三,當場查獲其持有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貝瑞塔九○手槍一枝、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殼四發,及由其父甲○○取交警員乙○○所有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白朗寧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吸食器(含安非他命殘渣)一只、潘他唑新一包、一粒眠(俗稱紅豆)三百二十五粒、塑膠製鏟子一支等物,因認被告乙○○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移送併辦犯罪事實部分,係被告乙○○於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十
七、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御宿酒店」門口附近地上拾獲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白朗寧手槍一枝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且移送併辦犯罪事實犯罪時間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距起訴事實犯罪時間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相隔達五年四月餘,顯難認被告於起訴事實之犯罪行為時即有概括寄藏或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應認被告就移送併辦犯行部分係另行起意,與本案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二犯行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重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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