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五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貳個及吸管參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貳個及吸管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褫奪公權三年,因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構成累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街○○○巷○○○號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知悉上情,並扣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吸食器二個及吸管三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二)次查,經警將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九三煙檢字第一四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之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報告編號九三0六-三四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為憑。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
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⑵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
,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
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
⑶再者,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
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⑷準此而論,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遭查獲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檢驗之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三)此外,前揭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二個及吸管三支經送驗結果,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初犯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正式施行,而本件被告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且本案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印戳章在卷可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本院,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理。又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業已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故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褫奪公權三年,因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素行不佳,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亦顯不佳,實無足取;但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二個及吸管三支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客觀上已無法析離,亦應視同毒品,有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