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自日本國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CI0一二三號班機入境我國時所攜帶之五萬元日幣,僅足供支付餐費及購買國際電話卡費,並無支付在臺期間住宿費用及住房內撥打國際電話費用之能力,竟基於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佯裝自己有支付能力,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投宿在台北市○○○路○○號亞士都飯店五一0室、二0六室,並於投宿期間在房間內多次撥打國際電話,致亞士都飯店陷於錯誤,提供住房及撥接國際電話服務,丙○○○因而獲得相當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住宿費及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國際電話費共四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之不法利益,經亞士都飯店人員多次催討,丙○○○仍無法依約繳納上開費用,亞士都飯店始知受騙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十八時許報警查獲。
二、案經亞士都飯店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在亞士都飯店住房及撥打國際電話,積欠二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住宿費及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國際電話費共四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未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是應友人 石垣 先生之請求來台灣,因石垣前欠伊五百萬元日幣,四年前就該還伊了,石垣準備先由伊來台灣向他人收取金額不詳之款項後,再用該筆款項歸還伊五百萬日幣,本來石垣要與伊一起來,但他機票出了問題,沒辦法一起來,伊先來,隔天石垣要來台,因血壓升高,到機場後又折回家裡,後來就沒來台,石垣叫伊來台後住亞士都飯店,伊是被石垣騙,否則伊本來預定來台灣住三天二夜即返回日本,就有錢可付住宿費及國際電話費,並無詐欺之意。」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亞士都飯店襄理 林財旺 指述綦詳,並有住宿明細表五紙、通話明細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在日本福岡居處與其所稱之年籍不詳姓「石垣」之成年男子天天見面,衡諸現今銀行業務發達,如該年籍不詳姓「石垣」之成年男子須還款予被告,大可以匯款方式為之,何須被告大費周章自日本來台收取高達五百萬元日幣之債權?況被告自始未支付其入住支付亞士都飯店之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住宿費,如該年籍不詳姓「石垣」之成年男子未依約來台,被告亦可結清住宿費返回日本,怎有再逗留十餘日之理?又該年籍不詳姓「石垣」之成年男子如確有意支付被告積欠之住宿費及國際電話費,以目前便捷多元之付款方式,可直接匯款入亞士都飯店指定之帳戶內,或以經徵信合格之信用卡刷卡等方式付款如足,何以該年籍不詳姓「石垣」之成年男子並未為之?且甲○○○○會人員親自撥打被告所稱該年籍不詳姓「石垣」之成年男子之聯絡電話(即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後,市內電話係無法接通,行動電話則無法使用等情,亦經甲○○○○會副主任乙○○到庭敘述明確,被告係大學畢業之六十歲成年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豈有輕易受該年籍不詳姓「石垣」之成年男子所編與一般社會常情不合之言語所騙之理?顯見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明知本身無支付在臺期間住宿費用及住房內撥打國際電話費用之能力,猶在亞士都飯店住宿十六日並多次撥打國際電話共積欠四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住宿費及國際電話費,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其時間均甚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初始同一犯罪計劃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台灣並無犯罪紀錄、犯罪動機、目的係貪利圖便、所造成之犯罪損害為四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