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之不詳地點,拾獲乙○○所有,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位高雄市○○路之高雄醫學院復健科六樓七七號病房失竊之身分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郵政儲金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台灣企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號)各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離乙○○本人所持有之上開證件及金融卡侵占入己;
二、丙○○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公訴人誤載為YEM-四三九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未將鑰匙取下,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逕行發動電門,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時,為警查獲,並在該機車之置物箱中,扣得上述之證件及金融卡各一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侵占遺失物及竊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前開證件、金融卡係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醫學院失竊等情,及被害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因鑰匙未自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取下,而遭竊走之事實,均據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機車照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 謝奇章 」身分證、駕駛執照、郵政金融卡、臺灣企銀金融卡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謀正途,僅圖一時之方便,竟竊取他人財物,又拾得他人證件、金融卡後,將之侵占入己,不僅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微,亦對社會之金融秩序產生潛在之風險,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將竊取及侵占所得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孫啟強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所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