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八號)及移一五二四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五、一三六八七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收受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乙○○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住處,以吸食器(未扣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十一月十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將所採得乙○○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該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許、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六分許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採尿人員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件及臺中縣衛生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件在卷可參。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ОО一一五六號函可查,是本案被告自 白其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開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情節,足信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除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外,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查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繫屬本院,有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上之本院刑事紀錄科收件章為證;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初犯、五年內再犯),於八十八年間二度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均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三犯)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本案犯行於舊法為四犯施用毒品案件,於新法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法律效果均為檢察官依法追訴、法院依法審判,並無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檢察官之起訴自無不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法定刑於該條例修正前、後並無變更,亦不生修正前、後法律何者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其餘部分未據起訴,惟因與起訴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未能戒除惡習,意志薄弱,犯罪後更逃匿無蹤,經本院三度發佈通緝,態度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而易成癮之行為,由另一角度觀,可謂生理及心理上之疾病所致,則被告亦為受病痛折磨之人,且其在住處自行施用之行為,未對他人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已遭丟棄,其形體及所在皆不明,亦無積極證據足證係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