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起訴書戊○○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丁○○、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參仟元、丙○○處罰金貳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被告乙○○係丙○○以冒名應訊,雖於本院審理中發現其真名,然丙○○即為經警當場查獲、訊問並經起訴之被告,並無礙其起訴對象之同一性,本院自得加以更正並予裁判,應予敘明,並補充被告丁○○、戊○○、甲○○、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被告等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等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四、本院於審理中查知被告丙○○於經警查獲後,因通緝中畏罪而冒胞弟乙○○之名應訊,並接續偽造乙○○署押、偽造乙○○名義之私文書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偵查機關、審判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