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六八號
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處分(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之機車為光陽牌LG五-二七二號車,DPA-四一五號機車非伊所有,伊未於原處分書所載之時間去過該違規地點,舉發通知書上之簽名非伊之筆迹,亦不認識舉發通知書所載之車主等語。
二、訊據原舉發之員警 鄭順利 到庭陳稱:受處分人當時未提出任何證件,其年籍資料是由受處分人口述,當時因警局之電腦壞掉無法查證,DPA-四一五號車主非受處分人,亦未讓受處分人蓋指紋,亦未照相,當時受處分人是因為喝酒而被取締,其解釋因要趕去清潔隊見同事,要求不要以酒後駕車開罰單,伊才以沒㩦帶駕照、行照及闖紅燈來開罰單,故伊對受處分人有印象云云。
三、經查舉發通知單上「甲○○」之簽名筆迹,顯與受處分人異議狀及當庭所簽之簽名不同,違規機車又非受處分人所有,舉發本案之警察鄭順利又提不出任何足以證明違規者即受處分人之事證,本院諭請其回去查證DPA-四一五號車主翁善敏當時機車是否有借與他人或失竊之情事,其表示一星期內即可查明,惟迄今無下文。依其所述,受處分人顯無闖紅燈之事實,而係酒後駕車,惟其本應對受處分人為酒測,且不應以受處分人闖紅燈之不實事實舉發受處分人,詎竟未為酒測,且為不實之舉發,於法自有未合,其對於本案違規之人未為身分查證,逕依該違規者之口述填載年籍資料,顯無從確定該違規者之身分,舉發通知單上違規者之住址與受處分人之住址不同,該機車又非受處分人所有,車主又非與受處分人有何關係,又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曾騎用該車,縱使鄭順利服務之警局電腦壞掉,亦可請其他警察機關協助查證或經得違規者之同意,照相存證,依當時情形,又非有何困難,自不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本件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新台幣六百元及四千五百元之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三點,自有未合應予撤銷,並裁處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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