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七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精樺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原名被告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貳萬肆仟零貳拾貳元及美金叁拾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伍角貳分及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部分按給付時原告牌告美金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兩造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丁○○、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出具保證書,擔保精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精樺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之債務範圍內以新台幣五千萬元為限額,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嗣精樺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先後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七百零四萬元,借款之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依約被告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精樺公司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向原告申請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四筆,共計美金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元。詎料,被告僅繳納部分本息,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及保證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四、被告精樺公司、戊○○、丁○○,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甲○○非經公示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其餘被告亦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本件精樺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四人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㈠、㈡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