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07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淑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8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犯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8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非用於本案犯罪,亦非本案犯罪所得,更無從佐證本案犯罪,顯見該現金與本案全無關連,應無留存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一般情形,並無法院之參與,例外關於實體裁判形式之疑義及裁判與其執行之異議,法院始予介入。而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執行者,係指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判,諸如羈押、具保、責付等處分。此際,檢察官係當事人之一,性質上無從由其指揮執行。至於所謂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是。又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
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7年7月(共3罪,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拘役20日(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該判決書嗣向聲請人當時所在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長官囑託送達後,業於105年2月6日轉由被告收受,另辯護人即本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檢察官亦分別於同年月6日、9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足稽,聲請人、檢察官及辯護人迄未就聲請人所受裁判部分提起上訴,是聲請人所受裁判部分即於同年月20日(19日為假日)已為確定。揆諸上述說明,聲請人所涉本案部分既因確定而脫離本院之繫屬,則聲請意旨所載前揭扣押物是否仍有留存必要,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處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倘聲請人欲聲請發還扣押物,宜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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