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倪偉業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倪偉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偉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5年6月24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105年12月6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2月17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
105年6月24日確定在案。詎竟於緩刑期內之105年12月6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2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為論罪科刑暨緩刑之宣告,已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乃法律嚴格禁止之行為,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為同類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復斟酌其恣意違反法規範之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顯然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功能,足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是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尹茜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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