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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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巧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上衣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胡巧萍犯商標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期滿。扣案之仿冒CHANEL上衣1件,係侵害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另於10
5年6月22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上開商標法第98條係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99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6年3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屬實。而扣案上衣
1件,確均屬仿冒CHANEL商標之商品乙情,有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9903號卷第22頁至25頁反面),足認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上衣1件,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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