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涵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涵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涵薇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偵字第8819號、第10278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楊子慧何文荃莊宴婷 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80,123元、10,123元、29,989元,於民國105年8月1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執緩字第972號案件,函請被告依判決履行給付,惟被告並未按時繳納,且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不願履行緩刑條件,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猶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言。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被告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範。
三、經查,被告林涵薇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自10
5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害人楊子慧3,330元、何文荃420元、莊宴婷1,250元,至分別清償80,123元、10,123元、29,989元為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有上開判決書可供參照。詎被告於支付前揭每名被害人各1250元三次後,即不為給付,並於執行筆錄中表明拒為給付之意旨,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乙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復於上開執行筆錄自陳將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足見被告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上列聲請人,其聲請本院為本件裁定,殊無違誤。
四、綜觀上情,本院審酌被告於履行債務期間內,未按照檢察官之命令遵期償還被害人之損失,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消極不為債務之清償,亦使原判決考量被告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願意賠償被害人,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諸原因所諭知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之宗旨無從達成,是被告既違反檢察官之命令,已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更有故意不履行債務之情事,無從再預期被告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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